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劉瑀珊 即 林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22元,及
其中125,489元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22元,及其
中125,489元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5月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經濟上有
困難,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並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
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