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被 告 侯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日、94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2張(卡別:VISA、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
率計算。詎被告自97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6萬4,229元,及其中5萬9,385元自97
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
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升等金卡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及信用卡帳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