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梅鑫 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戴梅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29,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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