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法院之判
斷:㈡第五行關於「提出『原告』所自書之字據為證…」之記載
,應更正為「提出『被告』所自書之字據為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