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晏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廣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婷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機
電工程師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加上全勤獎金1,500元,共計33,500元,但被告自107年1月
起即積欠薪資未付,至107年4月2日止共積欠薪資96,405元
(31,836+30,696+32,853+1,020=96,405,不含全勤獎
金)。而原告自107年4月6日起未上班,未向被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至10
7年4月27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又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
外人 張源清 於107年6月4日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與原告
結算107年1至4月工資共計96,405元,當場給付原告66,405
元,尚欠30,000元工資未付,張源清並當場簽發面額30,00
0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為付款擔保。另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即
每月發放全勤獎金1,500元,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發放
105年3月全勤獎金,且自105年10月起片面取消全勤獎金之
發放,原告於105年3、10、11、12月、106年1、3、4、5、6
、8、9、10、11、12月、107年3月共15個月未獲給付全勤獎
金,金額共計30,0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4年1
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短
付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8,938元。再者,原告自
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滿1年,至
106年6月30日止受雇滿2年,依法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以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別
享有7日、10日特別休假;原告至106年6月30日止受雇滿2年
,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僅請休特別休假2.5日,尚有4.5
日特別休假未休,自106年7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僅請
休特別休假3日又5.5小時,尚有6日又2.5小時特別休假未休
,合計10日又6.5小時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工資11,537元【32,000÷30×(10+6.5/8)=11,537
】。又原告係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工作年資
為2年9月又3日(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日止),且原
告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4月3日止之應領工資總額為203,5
50元(含積欠工資、短發全勤獎金及已發生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則月平均工資為33,9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788元【33,925×〈(2+9/12+3/30/12)÷2
〉=46,788】。另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未依法按原告實領薪資
提撥退休金,因此,被告公司應補足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35
,676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35,676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107年6月4日當日僅就被告
107年1至4月應給付原告工資為結算,並未同時結算短發加
班費、全勤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提繳退休金等事項
,原告亦不曾表示拋棄除當日結算工資外之其餘請求,是兩
造未有就短發加班費、全勤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提
繳退休金等達成和解。又原告遭被告積欠工資3個月,則原
告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在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前,
原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於107年4月6日起拒絕繼續
上班,為不安抗辯權之正當行使,無曠工問題,且被證二之
通訊紀錄並非被告有代理權之人與原告之聯繫紀錄,縱為其
上所稱被告公司會計「 惠玲 姐」,亦非被告有代理權之人,
無從認原告有向被告有代理權之人為意思表示。況當時與原
告聯繫之人係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要做,惠玲姐要把你退
寶(保)」,原告僅就「退保」一事表示「退吧」,並未表
示「沒有要做」,且「沒有要做」亦可指「不願在無法領得
工資情形下繼續工作」,非即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
「沒有要做」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但原告不曾授權與原告
對話之人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亦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薪資,嗣原告至臺中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申請書上載明欲申請之調解事
項為「加班費短給,任意降低員工薪資,未投保全薪的勞工
保險,特休假沒休完未給付薪資,積欠員工薪資,強迫員工
自費購買安全鞋,未按時保勞保,加班未依規定」等事由,
而被告於收受勞工局通知函後,即於107年6月4日邀原告前
往被告公司協商原告所申訴之事項,並達成共識,確認被告
積欠原告96,405元,當日先給付現金66,405元,餘款30,000
元待原告撤銷勞資爭議調解後,再行給付,原告則不再為任
何請求,被告並簽發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1紙(本票背面
記載「①本票抵押為勞工局(中市勞資字第1070027236號)
撤銷函來之後,本票視為現金支付。②總金額為96405元。
③現金公司現付66405元。」)作為擔保之用,係原告事後
未依約撤回該勞資爭議之調解聲請,被告始未再給付餘款,
則被告既於收受勞工局函文後,隨即請原告前來公司協商,
衡情當係針對原告所向勞工局申訴之事項而協商,豈有單就
薪資部份協商,而置其他爭議事項不為處理之理,是兩造既
就本件勞資爭議事項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收受現金66,045元
及本票1紙,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另行請
求。又原告就職之初,被告雖有發放全勤獎金,惟自105年1
0月起,因被告公司所有員工調高本薪,被告公司乃公告全
面取消全勤獎金,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接受此項措施
而繼續工作至107年4月始離職。原告於107年4月3日後即未
再上班,亦未請假而自行離職,被告公司會計於107年4月下
旬,見原告一再曠職,乃詢問原告如果沒有要做,要將其退
保,原告亦表明可將伊退保,既原告已自行離職,即無再行
請求資遣費之理。如認兩造就除工資之外未達成和解,則被
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加班時數及金額、特別休假工資金額、
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機電工程師工作,約
定工資每月為33,5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被告自
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96,405元(
不含全勤獎金),被告已於107年6月4日給付原告66,405
元,尚欠30,000元未付,被告亦同意給付該30,000元。
(二)若原告得請求全勤獎金,被告未發放105年3、10、11、12
月、106年1、3、4、5、6、8、9、10、11、12月、107年3
月,共15個月之全勤獎金,金額共計30,000元。
(三)若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各月實際延長工時及加班時數如附
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
,逾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178元(32,000÷30÷8=133
;133×1.34=178),逾2小時以上每小時加班費222元(
32,000÷30÷8=133;133×1.67=222,小數點以下捨4
5入,以下同)計算。
(四)若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
4月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享有7
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2.5日;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享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6日
又2.5小時,總計尚有10日又6.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五)若原告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被告實際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被告實際提撥金額欄
」所示。
(六)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應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7年4月3日止,年資2年9月又3日計算資遣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6月4日所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96,405元,是
否已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短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
(1)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4日邀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協商
,兩造並達成共識,確認被告積欠原告96,405元,當日先
給付現金66,405元,餘款30,000元待原告撤銷勞資爭議調
解後,再行給付,原告不再為任何請求,被告並簽發面額
為3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首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張源清於本
院到庭所為證稱:「(提示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問:本票
上的文字是你所寫及簽名的嗎?)是我寫的。(問:當初
為何簽發本票?)被告接到勞工局函文,表示要給付薪資
給原告,後來我有聯絡原告,原告後來有來,我跟他結算
所有薪資,總共9萬多,我拿現金6萬多給原告,我說3萬
部分我另外開本票給他,事後再給他。(問:你有接到臺
中市政府的原告所寫勞資爭議調解嗎?)我有看過。(問
:你們談和解時,是否有針對這份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談
和解?)有。(問:你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我
之前有被倒過,所以負責人才以我女兒為名義,實際運作
人是我沒有錯。(提示原證五薪資單,問:當天9萬6405
元是否原告107年1至4月應領得工資?)是,有跟原告核
對過。(問:簽發本票當天,有無跟原告討論短發全勤獎
金的問題?)因為之前勞工局有跟我說合併在一起,所以
一起結算,之前就一併就全勤獎金一起講,我問過勞工局
全勤獎金沒有納入薪資中,勞工局說全勤獎金是公司決定
要不要發,3月底原告常請假沒有來,之前就有開會決定
沒有全勤獎金,所以談本票和解9萬多就是原告的工資,
就是實際多少就支付多少。(問:簽發當天有無談到短發
加班費的部分?)加班費由公司的會計小姐計算的,原告
之前很少加班,和解就是一併談原告到底總共要多少錢,
實際想要多少錢,後來我拿錢給原告,才開本票,就是有
做總結算。(問:你的意思是除了1到4月外,原告沒有當
場提到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短撥
的退休準備金,都沒有提到?)原告4月只有做1、2天,
到4月底時小姐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說不要做,我們都
有保留勞保,他說不要做了,才將他退保,4月期間只有
做1、2天,其他都沒有來做,小姐一直找他,聯絡上他才
說不要做,所以勞保還掛到4月。當時都沒有提到要這些
金額。(問:你收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是不是有提到
要要求加班費、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我直接跟他談我
到底還要給他多少錢,我沒有資遣他,是原告自己不要做
了。(問:開本票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還有這些錢沒有談
?)沒有。我以為這樣就結清了,就結束了。(問:你有
無提到這些其他的以後再說?)沒有。(問:原告有無提
到這些以後另外再說?)沒有,我以為這樣結算清楚,因
為原告有去勞工局申訴,我叫他將這個案子結束,勞工局
因為有備案,所以要由原告本人去撤案,我有請原告去撤
案件,所以才開月底到期的3萬元本票,要原告去撤案,
因為勞工局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去撤案,但原告沒
有撤案,後來就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問:你接到開庭通
知前,是否有到勞工局調解?)我請律師去調解。(問:
你開本票時,原告是否表示關於全勤獎金、資遣費、加班
費等,他有說全部要放棄不要請求?)他沒有說。…(問
:本票後面第1點的註記,是何意思?)本票抵押給原告
,就是寫了勞動申訴的字號,要原告撤銷該申訴,他如果
撤銷勞工局(處)的申訴,有撤銷函文我就支付那本票的
3萬元。(問:當初是你個人名義跟原告和解,而不是以
公司名義?)因為公司沒有錢,是我湊錢給的,當時沒有
考慮那麼多。(問:本票付款是為了原告與被告間勞資工
資費用做和解?)是。(問:原告主張在薪資表中有全勤
獎金1500元列入薪資計算,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
:你協調1至4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有無算入之前按月支付
全勤1500元?)勞工局跟我說全勤獎金不用發,那個計算
金額是不包含原來按月1500元全勤獎金計算出來的結果,
因為勞工局說是公司決定,不一定要發,要看員工工作是
否認真。晚上加班是依照1.33、1.34計算,我們是依1.33
、1.34、1.67計算。(問:你與原告和解時,兩造有無確
認該1至4月原告有無假日或深夜加班的情形並將加班費計
入?)他沒有講到這些。薪資表計算有給原告,原告有拍
照留存。1至4月是依照打卡的卡片紀錄去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5頁)等情,佐以原告所提107
年1月至107年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
其上記載薪資分別為31,836元、30,696元、32,853元、1,
020元,合計為96,405元,已堪認該96,405元純係工資之
計算方式甚明。
(2)又者,依證人張源清上開所言,可見其與原告洽談之時,
係與原告核對107年1至4月應領得工資為96,405元,雙方
當時未談及原告就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
遣費、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是否放棄請求,足認證
人張源清於107年6月4日與原告結算之96,405元,尚非針
對該96,405元是否已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
資、資遣費、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甚或原告是否同
意放棄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短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之民事請求權無疑。準此,尚難據此
和解結果,認定原告已無權請求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
休假工資、資遣費、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明,從而,
被告抗辯107年6月4日所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96,405元,
業已包含就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
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成立和解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全勤獎金部分: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勞僱雙方在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之情形下,可自行約定工
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及21年上字第1598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發放10
5年3月全勤獎金,且自105年10月起片面取消全勤獎金之
發放,原告於105年3、10、11、12月、106年1、3、4、5
、6、8、9、10、11、12月、107年3月共15個月未獲給付
全勤獎金,金額共計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審之證人張源清亦曾證稱:「(問:簽發
本票當天,有無跟原告討論短發全勤獎金的問題?)因為
之前勞工局有跟我說合併在一起,所以一起結算,之前就
一併就全勤獎金一起講,我問過勞工局全勤獎金沒有納入
薪資中,勞工局說全勤獎金是公司決定要不要發,原告3
月底常跳假沒有來,之前就有開會決定沒有全勤獎金,…
(問:原告主張在薪資表中有全勤獎金1500元列入薪資計
算,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134頁反面),堪認原告任職期間若為全勤,則被告會
發給獎金1,500元,而被告嗣後則曾開會決定取消該全勤
獎金甚明。而查,細觀原告所提105年9月前之薪資明細內
容,可見伊薪資明細欄記載為底薪(20,008元)、全勤獎
金(1,500元)、日勤津貼、生產津貼、職務加給、加班
津貼、無薪休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等,而105年1
0月份之薪資明細欄則改變記薪方式為本薪(32,000元)
、加班津貼、無薪休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等,已
無全勤獎金欄,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乃
自105年10月起即改變薪資發放方式,且未發放全勤獎金
,原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倘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短發全勤獎金1,500元,且合意約定上開計薪方式,當已
即向被告反應,然原告捨此不為而仍繼續任職至107年4月
間,揆諸首開說明,亦足認原告顯有默示同意被告自105
年10月起不發放全勤獎金1,500元之情無疑。再者,原告
自承伊每月薪資不含全勤獎金為32,000元等情,業已較基
本工資為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被告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另者,依原告所提
105年3月薪資單以觀,原告於該月並無請假紀錄,而被告
於105年3月間既尚未取消全勤獎金,原告自仍得請求該月
全勤獎金1,500元;至原告就此以外之請求,當嫌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
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至於給與標準則係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亦即應當以勞工平日薪資(可為月薪或日薪)
據以換算其每小時之工資後,再依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第2項)。」,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
作時間時工資加給(即加班費)之規定,當係最低標準之
規定,勞雇之間若有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自不得低於本
條規定之基準。若勞雇間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之標準者,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補足差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金額之
計算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已表示不為爭執,則原告於
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尚應
給付加班費應為38,93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
,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
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
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承上,勞工應有特別休假
,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由雇主發給工資。
(2)查原告主張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享有7
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2.5日;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享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6
日又2.5小時,總計尚有10日又6.5小時特別休假未休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10日又6.5小時之工資,洵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以本薪3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應為11,537元【計算式:32,000÷30
×(10+6.5/8)=11,537】。
(五)原告得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如附表二「被
告已給付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按工資,乃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
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經查
,全勤獎金部分,由原告所提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04年7
月至105年9月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應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惟被告自105年10月已
取消發放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又加班部分,每月不同,
且非經常性給與,且金額差異甚大,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從而,原告每月之工資自104年7月至105年9月應將全勤
獎金計入,而排除加班費,另自105年10月至107年3月,
應將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均予排除,基此,104年7月至105
年9月之被告應給付薪資,依本院卷第74頁至83頁之薪資
表計算應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至105年10月至107年3月
之被告應給付之薪資依本院卷第84頁至101頁之薪資表計
算當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再者,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
之月提繳工資,被告自應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
二「被告應提撥之6%金額」欄之總合即64,926元(計算
式:29,412+35,514=64,926)甚明。然而,被告為原告
提撥之退休金僅如附表二「被告實際提撥金額」欄所示之
39,1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之
退休金數額應為25,794元(計算式:64,926-39,132=25
,794)。
(六)原告得否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因而向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張源清於本院自承因其被倒錢,
所以積欠3個月工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
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應屬實
在。從而,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
,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
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
(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
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故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予以扣除甚顯,此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
:「本條例第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
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與者在內。」亦明。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
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之計算勞基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
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係指
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而原告於107年4月之工作未滿1個
月,並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是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應以107年4月之前6個月即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工
資總數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號裁定、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雖主張伊平均工資為33,925元
云云;惟原告所據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3,550元,
係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工資加計全勤獎金、特休工資加總
而來,則該實領工資已有包含被告「非經常性給與」之可
能,自已難認該每月實領工資均係被告所為之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而查,依原告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之薪資
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應發金額」欄均有本薪之給
付項目,應屬被告之經常性給與,而106年10月起至107年
3月之薪資表並未記載「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
部分,可見該給付項目並非原告因工作所獲報酬,不應列
入工資計算,而原告上開期間之每月本薪均為32,000元,
方皆為原告所受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甚明,是認原告106
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2,000元,允無疑義。
(3)查原告既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向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查
,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日止,工作
年資為2年9月又3日計算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後,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4,133元【計算式:32,000×(
2+9/12+3/30/12)×1/2=44133,元以下4捨5入);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8日起(107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
,133元、加班費38,938元、特別休假工資11,537元、全勤獎
金1,5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25,794元部分,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08元【計算式:44,133
+38,938+11,537+1,500=96,1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25,794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一:
┌──────┬──┬──┬──┬──┬────┬────┬────┐
│月份(民國年│每日│每日│每週│每週│應付加班│已付加班│未付加班│
│/月)│超過│超過│逾40│逾40│費(新臺│費(新臺│費(新臺│
││8小│8小│小時│小時│幣,元)│幣,元)│幣,元)│
││時前│時逾│前2│逾2││││
││2小│2小│小時│小時││││
││時│時││││││
├──────┼──┼──┼──┼──┼────┼────┼────┤
│104/11│25│12.5│4│12│10,661│4,988│5,613│
├──────┼──┼──┼──┼──┼────┼────┼────┤
│104/12│14│6│││3,824│2,660│1,164│
├──────┼──┼──┼──┼──┼────┼────┼────┤
│105/1│11││2│4.5│3,313│2,614│699│
├──────┼──┼──┼──┼──┼────┼────┼────┤
│105/2│4││││712│532│180│
├──────┼──┼──┼──┼──┼────┼────┼────┤
│105/3│11│6│││3,290│2,789│501│
├──────┼──┼──┼──┼──┼────┼────┼────┤
│105/4│5.5││││979│732│247│
├──────┼──┼──┼──┼──┼────┼────┼────┤
│105/5│2│4.5│6│18│6,419│3,606│2,813│
├──────┼──┼──┼──┼──┼────┼────┼────┤
│105/6│28.5│14│8│24│14,933│11,572│3,361│
├──────┼──┼──┼──┼──┼────┼────┼────┤
│105/7│13.5│2│6│19.5│9,308│6,386│2,922│
├──────┼──┼──┼──┼──┼────┼────┼────┤
│105/8│21.5│14│4│13.5│10,644│8,700│1,944│
├──────┼──┼──┼──┼──┼────┼────┼────┤
│105/9│8.5│1.5│4│12│5,222│3,274│1,948│
├──────┼──┼──┼──┼──┼────┼────┼────┤
│105/10│19.5│8│6│18│10,311│7,391│2,920│
├──────┼──┼──┼──┼──┼────┼────┼────┤
│105/11│13│1│6│18│7,600│7,585│15│
├──────┼──┼──┼──┼──┼────┼────┼────┤
│105/12│23│8.5│8│26.5│13,288│9,394│3,894│
├──────┼──┼──┼──┼──┼────┼────┼────┤
│106/1│6│3│││1,736│1,736││
├──────┼──┼──┼──┼──┼────┼────┼────┤
│106/2│3││││535│535││
├──────┼──┼──┼──┼──┼────┼────┼────┤
│106/3││││││││
├──────┼──┼──┼──┼──┼────┼────┼────┤
│106/4│2││4│12│3,732│1,782│1,950│
├──────┼──┼──┼──┼──┼────┼────┼────┤
│106/5│6│1│2│6│2,978│2,007│974│
├──────┼──┼──┼──┼──┼────┼────┼────┤
│106/6│22.5│3│4│15.5│8,824│6,879│1,945│
├──────┼──┼──┼──┼──┼────┼────┼────┤
│106/7│2│1│4│13│4,176│2,226│1,950│
├──────┼──┼──┼──┼──┼────┼────┼────┤
│106/8│││6│21.5│5,841│2,916│2,925│
├──────┼──┼──┼──┼──┼────┼────┼────┤
│106/9│7│7│2│6│4,488│3,515│973│
├──────┼──┼──┼──┼──┼────┼────┼────┤
│106/10│6.5│1│││1,381│1,381││
├──────┼──┼──┼──┼──┼────┼────┼────┤
│106/11││││││││
├──────┼──┼──┼──┼──┼────┼────┼────┤
│106/12││││││││
├──────┼──┼──┼──┼──┼────┼────┼────┤
││││││134,195│95,200│38,938│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表)
┌───────┬───────┬───────┬───────┬───────┬───────┬───────┬───────┐
│提撥月份(民國│被告已給付之薪│全勤獎金│加班費│被告應給付之薪│應提撥金額│被告實際提撥金│應補足之退休金│
│年/月)│資(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資(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差額(新臺幣,│
││)│││)││)│元)│
├───────┼───────┼───────┼───────┼───────┼───────┼───────┼───────┤
│104/7│34,439│││34,439│2,088│960│1,128│
├───────┼───────┼───────┼───────┼───────┼───────┼───────┼───────┤
│104/8│33,028│││33,028│1,998│1,200│798│
├───────┼───────┼───────┼───────┼───────┼───────┼───────┼───────┤
│104/9│32,068│││33,068│1,998│1,200│798│
├───────┼───────┼───────┼───────┼───────┼───────┼───────┼───────┤
│104/10│34,439│││34,439│2,088│1,200│888│
├───────┼───────┼───────┼───────┼───────┼───────┼───────┼───────┤
│104/11│37,536││5,613│43,149│2,634│1,200│1,434│
├───────┼───────┼───────┼───────┼───────┼───────┼───────┼───────┤
│104/12│36,668││1,164│37,832│2,292│1,200│1,092│
├───────┼───────┼───────┼───────┼───────┼───────┼───────┼───────┤
│105/1│35,122││699│35,821│2,178│1,200│978│
├───────┼───────┼───────┼───────┼───────┼───────┼───────┼───────┤
│105/2│23,704││180│23,884│1,440│1,200│240│
├───────┼───────┼───────┼───────┼───────┼───────┼───────┼───────┤
│105/3│34,797│1,500│501│36,798│2,292│1,200│1,092│
├───────┼───────┼───────┼───────┼───────┼───────┼───────┼───────┤
│105/4│31,240││247│31,487│1,908│1,200│708│
├───────┼───────┼───────┼───────┼───────┼───────┼───────┼───────┤
│105/5│37,114││2,813│39,927│2,406│1,200│1,206│
├───────┼───────┼───────┼───────┼───────┼───────┼───────┼───────┤
│105/6│45,080││3,361│48,441│3,036│1,200│1,836│
├───────┼───────┼───────┼───────┼───────┼───────┼───────┼───────┤
│105/7│38,827││2,922│41,749│2,520│1,200│1,320│
├───────┼───────┼───────┼───────┼───────┼───────┼───────┼───────┤
│105/8│41,608││1,944│43,552│2,634│1,200│1,434│
├───────┼───────┼───────┼───────┼───────┼───────┼───────┼───────┤
│105/9│40,455││1,948│42,403│2,634│1,200│1,434│
├───────┼───────┼───────┼───────┼───────┼───────┼───────┼───────┤
│105/10│39,391│1,500│2,920│43,811│2,634│1,200│1,434│
├───────┼───────┼───────┼───────┼───────┼───────┼───────┼───────┤
│105/11│39,587│1,500│15│41,102│2,520│1,200│1,320│
├───────┼───────┼───────┼───────┼───────┼───────┼───────┼───────┤
│105/12│41,394│1,500│3,894│46,788│2,892│1,200│1,692│
├───────┼───────┼───────┼───────┼───────┼───────┼───────┼───────┤
│106/1│33,736│1,500││35,236│2,178│1,261│917│
├───────┼───────┼───────┼───────┼───────┼───────┼───────┼───────┤
│106/2│29,867│││29,867│1,818│1,261│557│
├───────┼───────┼───────┼───────┼───────┼───────┼───────┼───────┤
│106/3│32,000│1,500││33,500│2,088│1,261│827│
├───────┼───────┼───────┼───────┼───────┼───────┼───────┼───────┤
│106/4│33,782│1,500│1,950│37,232│2,292│1,261│1,031│
├───────┼───────┼───────┼───────┼───────┼───────┼───────┼───────┤
│106/5│34,004│1,500│974│36,478│2,292│1,261│1,031│
├───────┼───────┼───────┼───────┼───────┼───────┼───────┼───────┤
│106/6│38,879│1,500│1,945│42,324│2,634│1,261│1,373│
├───────┼───────┼───────┼───────┼───────┼───────┼───────┼───────┤
│106/7│33,159││1,950│35,109│2,178│1,261│917│
├───────┼───────┼───────┼───────┼───────┼───────┼───────┼───────┤
│106/8│34,916│1,500│2,925│39,341│2,406│1,261│1,145│
├───────┼───────┼───────┼───────┼───────┼───────┼───────┼───────┤
│106/9│35,525│1,500│973│37,998│2,292│1,261│1,031│
├───────┼───────┼───────┼───────┼───────┼───────┼───────┼───────┤
│106/10│33,381│1,500││34,881│2,178│1,261│917│
├───────┼───────┼───────┼───────┼───────┼───────┼───────┼───────┤
│106/11│32,000│1,500││33,500│2,088│1,261│827│
├───────┼───────┼───────┼───────┼───────┼───────┼───────┼───────┤
│106/12│32,000│1,500││33,500│2,088│1,261│827│
├───────┼───────┼───────┼───────┼───────┼───────┼───────┼───────┤
│107/1│32,608│││32,608│1,998│1,320│678│
├───────┼───────┼───────┼───────┼───────┼───────┼───────┼───────┤
│107/2│31,468│││31,468│1,908│1,320│588│
├───────┼───────┼───────┼───────┼───────┼───────┼───────┼───────┤
│107/3│33,625│1,500││35,125│2,178││2,178│
├───────┼───────┼───────┼───────┼───────┼───────┼───────┼───────┤
│合計│││││74,808│39,132│35,676│
└───────┴───────┴───────┴───────┴───────┴───────┴───────┴───────┘
附表三之一:(本院計算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表)
┌───────┬───────┬───────┬───────┐
│提撥月份(民國│被告應給付之薪│應提繳退休│被告應提撥之6│
│年/月)│資(月提撥薪資│金等級│%金額(月提撥│
││基礎(新臺幣,││工資所屬級距×│
││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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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33,508│34,800│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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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33,028│33,300│1,998│
├───────┼───────┼───────┼───────┤
│104/9│31,401│31,800│1,908│
├───────┼───────┼───────┼───────┤
│104/10│33,508│34,800│2,088│
├───────┼───────┼───────┼───────┤
│104/11│32,548│33,300│1,998│
├───────┼───────┼───────┼───────┤
│104/12│34,008│34,800│2,088│
├───────┼───────┼───────┼───────┤
│105/1│32,508│33,300│1,998│
├───────┼───────┼───────┼───────┤
│105/2│23,172│24,000│1,440│
├───────┼───────┼───────┼───────┤
│105/3│32,008│33,300│1,998│
├───────┼───────┼───────┼───────┤
│105/4│27,840│28,800│1,728│
├───────┼───────┼───────┼───────┤
│105/5│33,508│34,800│2,088│
├───────┼───────┼───────┼───────┤
│105/6│33,508│34,800│2,088│
├───────┼───────┼───────┼───────┤
│105/7│32,441│33,000│1,998│
├───────┼───────┼───────┼───────┤
│105/8│32,908│33,300│1,998│
├───────┼───────┼───────┼───────┤
│105/9│31,374│31,800│1,908│
├───────┼───────┼───────┼───────┤
│合計│││2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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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二:(本院計算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表)
┌───────┬───────┬───────┬───────┐
│提撥月份(民國│被告應給付之薪│應提繳退休│被告應提撥之6│
│年/月)│資(月提撥薪資│金等級│%金額(月提撥│
││基礎(新臺幣,││工資所屬級距×│
││元)││6%)│
├───────┼───────┼───────┼───────┤
│105/10│32,000│33,300│1,998│
├───────┼───────┼───────┼───────┤
│105/11│32,000│33,300│1,998│
├───────┼───────┼───────┼───────┤
│105/12│32,000│33,300│1,998│
├───────┼───────┼───────┼───────┤
│106/1│32,000│33,300│1,998│
├───────┼───────┼───────┼───────┤
│106/2│29,332│30,300│1,818│
├───────┼───────┼───────┼───────┤
│106/3│32,000│33,300│1,998│
├───────┼───────┼───────┼───────┤
│106/4│32,000│33,300│1,998│
├───────┼───────┼───────┼───────┤
│106/5│32,000│33,300│1,998│
├───────┼───────┼───────┼───────┤
│106/6│32,000│33,300│1,998│
├───────┼───────┼───────┼───────┤
│106/7│30,933│31,800│1,908│
├───────┼───────┼───────┼───────┤
│106/8│32,000│33,300│1,998│
├───────┼───────┼───────┼───────┤
│106/9│32,000│33,300│1,998│
├───────┼───────┼───────┼───────┤
│106/10│32,000│33,300│1,998│
├───────┼───────┼───────┼───────┤
│106/11│32,000│33,300│1,998│
├───────┼───────┼───────┼───────┤
│106/12│32,000│33,300│1,998│
├───────┼───────┼───────┼───────┤
│107/1│31,272│31,800│1,908│
├───────┼───────┼───────┼───────┤
│107/2│31,468│31,800│1,908│
├───────┼───────┼───────┼───────┤
│107/3│32,000│33,300│1,998│
├───────┼───────┼───────┼───────┤
│合計│││3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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