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彭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學新
被 告 洪碧月
輔 助 人 胡名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童伽善 (原名: 童幼君 )因有借款需求,
故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原告已將貸與款項如數交付予童伽善,然童伽善迄未清償
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票據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就醫治療所患輕度認知功
能障礙及失智症等疾病,是被告於105年3月21日開立系爭
支票之銀行帳戶時,已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清楚瞭解
於銀行所簽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書及開立支票之意義,嗣被
告於106年2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
第10號案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胡名發為被告之輔
助人,而系爭支票係童伽善利用被告在精神錯亂之狀態所開
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係於105年3月21日開立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系爭支
票係於105年8月3日由童伽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所交付
,童伽善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嗣於106年2月21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案件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胡名發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系爭支
票影本、開戶資料及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4-7、33、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準
此,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1日開立系爭支票之銀行
帳戶及於105年8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精神錯亂
致無辨別能力一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銀行即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關於存戶於該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之流程
為何,經該合作社於107年5月3日以新三合總字第5110號
函覆略以:本社存戶欲開設支票帳戶時,需經面談及書面審
查,書面審查核准後再行通知存戶本人持證件及印章來社辦
理支存開戶相關事宜,辦理存戶開設支票帳戶同時,會詳細
說明支票往來約定事項之相關內容及票據授權書之意義,經
存戶簽名蓋章同意後,方能給予開戶及核發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21日至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開立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時,需經由該社人員當面與
之洽談,並告以支票往來約定事項後,始得准予開戶及核發
支票,而參以被告確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中,關於
「本約定書及所載約定事項立約人已攜回審閱」及「本約定
書及所載約定事項重要內容已由貴社充分說明」等欄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若被告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
之面談時,確係處於精神錯亂而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衡諸
常情,該社豈會同意被告申請支票使用之可能?則被告前開
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㈢另揆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對被告為
受輔助宣告案件中,係於106年2月21日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之裁定,則被告僅以此推認其於105年3月21日開立系爭
支票之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之意思
表示能力已受影響云云,尚嫌速斷;況觀以前開案件中,法
院曾委由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22日對其為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依照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認知功能確有受損情形,主
要缺損為記憶力、判斷力及思考流暢度,生活適應能力為中
下水準,未達障礙程度,一般適應能力在中下水準,其中概
念及社會知能在臨界水準,本院認被告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因此建議被告目
前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處理上有受他人輔助之必要等語
,並於精神障礙程度三個勾選欄位(即完全不能、顯有不足
、尚有足夠能力)中,勾選「顯有不足」此一選項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益可見被告於105年12
月22日受精神鑑定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而非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是法院始於106年2月21日對被告為輔助之宣告,而
非監護宣告),遑論其早於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所為開
立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及簽發系爭支票時,其精神狀態應非
達完全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自屬當然,此勾稽原告曾於10
5年4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會診報告單
上記載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記憶力較退化,但
仍可維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被告人際互動適當、會面
帶笑容、情緒平穩,口語表達可清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
74-75頁),是被告抗辯其開立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及簽發
系爭支票,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云云,實不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其於105年1月間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欲實其說,然觀諸病歷資料之傷病名稱欄位係記載「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疑似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於精神
檢查欄位則載明:「意識狀態:清楚。外表:穿著合宜。注
意力:有時候會分心。態度:合作。表達:前後相關且可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頁),可見被告就醫當時雖患
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疑似失智症狀,然並未有行為障礙之
情形、意識狀態亦為清楚,表達能力亦因語意前後一貫而具
有邏輯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開立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及
於105年8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應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已如上認定,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另聲請就其於10
5年3月間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應無必要。既系爭支票上
之印章確為被告本人所有,而系爭支票之簽發亦無被告所述
之無效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自無不合。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已敘如
前,而系爭支票係於105年9月2日遭退票,是本件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洪碧月│PA0000000│100萬元│105年8月3日│105年9月2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