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簡洪濤
被 告 張信 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立合夥協議書(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被告則以裝潢、設備等現物出資,雙方持股各2分
之1,共同自107年1月1日起為期5年,在桃園市○○區
○○路○○號經營羊肉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依照系爭合
夥契約第4條約定,若合夥開始6個月內,系爭餐廳扣除成
本及一切必要費用後無盈餘者,原告得請求退夥並領回所投
資100萬元扣除應負擔虧損之剩餘資金,嗣於107年3月間
,被告告知系爭餐廳虧損約100萬元,原告乃於107年3月
間向被告請求退夥,則兩造應分別負擔50萬元損失,是原告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50萬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先於106年12月19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1項約定,
系爭餐廳之損失應由原告所出資之100萬當中扣除,有餘額
始得返還原告,被告係以系爭意向書之基礎簽立系爭合夥契
約,被告只有設備而無資金,不可能同意需負擔虧損,況被
告係以勞務出資,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之規定,以勞務為
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是原
告自應承受系爭餐廳之所有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
書及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餐廳自107年1
月1日起開始經營,原告於107年3月底向被告請求退夥,
經結算後系爭餐廳共虧損100萬8,236元等情,有系爭意向
書、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4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反面),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出資額5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
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7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4條、第8條分別約定
:「雙方出資比例相同,各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雙方
合夥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算,為期五年。於合夥起
算後六個月內,若羊肉爐餐廳(即系爭餐廳)扣除成本及一
切必要費用後無盈餘,則乙方(即原告)得退夥並領回所投
壹佰萬元扣除應負擔虧損之剩餘資金」、「雙方同意分配盈
餘時先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獎金,由甲方(即被告)及 陳松冠
平均分得,所剩盈餘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自合夥開始日即107年1月1
日起算6個月內,若系爭餐廳處於虧損之狀態,則原告得向
被告要求退夥,並請求返還扣除應負擔虧損額之出資額;至
兩造間應分擔之虧損額多寡?雖系爭合夥契約僅就利益所分
配之成數約定「扣除獎金後由兩造均分」,並未就損失所應
負擔之成數明文約定,然揆諸上開規定,僅就利益或僅就損
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者,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是原告主
張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損失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一情,應為
可信;況參以系爭合夥契約之見證人 王紹安 律師到庭證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各半,所以虧損也應該各半,當
時我是用台語跟兩造確認是否賺的部分對半、賠的部分也對
半,我很清楚的記得他們告訴我正確,後來我擬定契約條文
時,雙方都有一些意見,所以有做一些文字的調整,最終契
約版本如同系爭合夥契約所示,這份契約一式三份,我有當
場交給兩造各一份,並再簡述契約內容讓兩造知道,至少兩
造簽名時都沒有反應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亦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就系爭餐廳損失及
利益之負擔成數,業已合意均由雙方平均分擔及分配,本院
審酌王紹安律師為系爭合夥契約之見證人,對於兩造於簽約
時之狀況自當最為熟稔,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構詞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則其所為之證詞,應為
可信。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合作意向書曾就系爭餐廳損失部分約定悉由
原告負擔,其係本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基礎簽訂系爭合夥契
約云云,然兩造乃先後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及系爭合夥契約
,則就系爭餐廳損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自應以最新之合意
即系爭合夥契約為依據,自屬當然;至被告另抗辯其係勞務
出資,依法不受損失分配云云,然揆諸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以桃園市○○區○○路○○號現為品香小吃坊…
之餐廳裝潢、所有設備器具及房屋租賃押金為出資;乙方則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出資,共同合夥成立新設羊肉爐餐廳(
即系爭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係以餐
廳裝潢、設備器具及房屋租賃押金等方式出資,並未有約定
被告以專長、勞務等方式出資之任何隻字片語,自不得僅以
被告有於系爭餐廳服勞務之事實,即率認其係依民法第677
條第3項之規定,以勞務出資作為取得股份之對價之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從而,系爭餐廳經清算後,於107年3月間虧損已達100萬
8,236元,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於合夥開始
6個月內之107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退夥及返還其所投資10
0萬元扣除虧損後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兩
造就虧損之數額應平均分擔,已如上認定,則原告應負擔之
虧損額為50萬4,118元(計算式:100萬8,236元÷2),
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49萬5,882元為限(計算式
:100萬-50萬4,1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
9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