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義周
被   告  白閎升
       賴永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閎升、賴永敦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以原告
詐賭為由企圖敲詐,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確定,於該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詎被告
2人於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之記載,對原告侮辱人
格、妨害名譽,損害其名譽,故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白閎升、賴永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元。
二、被告白閎升、賴永敦則以:原告對此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但已經不起訴處分,系爭書狀是原告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10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案件中被告2人一起書寫提出,是上
訴之理由,原告不能依此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中書寫記載之內容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書狀影本為證,而原告就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
書寫內容之行為,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107年度偵字
第11297號及相關卷宗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所書寫記載之內容,妨害其
名譽致其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侮
辱人格、妨害名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上開行
為,並造成其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曾以被告2人製作內容記載:原告是職業郎中,靠詐賭
為生等語之系爭書狀,提出本院民事庭再經轉陳臺中高分院
民事庭等情,對其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2人提出系爭書狀係為訴訟上之權利主張,主觀上是否係為
妨害原告之名譽而為,茲有疑義;又被告2人曾因認原告先
前所為是否涉嫌詐欺,對原告提起詐欺、恐嚇告訴,經不起
訴處分後,原告復對被告2人提起誣告告訴,被告2人復因懷
疑原告詐賭因而對原告為恐嚇得利之行為,嗣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61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經臺中高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兩造確因原告是否涉嫌
詐賭發生爭執,甚而多有訴訟糾紛,然被告2人因對判決不
服依法提出系爭書狀提起上訴,兩造在該案件中為對立之狀
態,其上訴理由難免帶有情感性之用語,且其記載應僅係為
說服法官減少損害賠償之金額。是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之記
載,應屬訴訟上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自客觀上加
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之情形,自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2人係向司
法機關提出系爭書狀,非公然為之,亦非散布於眾,難謂有
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
(二)又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
,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
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
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於系爭書狀內固記載原告詐賭等語,應為其等於訴訟程
序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係其等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可言,被告2人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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