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羅忠貳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訴
外人 黃世松 經由訴外人 楊清懷 介紹,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但被告要求黃世松提供
擔保,原告係黃世松之舅,乃應黃世松之請求,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黃世松與被告之債務。原告乃於105年5月3日與訴外
人即黃世松之兄 黃世和黃金燦 代書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流抵約定,且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辦理相關抵押
權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予訴外人黃金燦,由其至溪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溪資字第22770號),再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弟 楊慶益 交付現金予黃世松委任收受借款之黃世和,
原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嗣後黃世松透過楊清懷轉
交清償本案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票據債權
已不存在,遂於106年4月25日就前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然被
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於塗銷抵押權向黃金燦取
回由其保管之辦理抵押權資料,始發現該抵押權設定權利人
為楊慶益,而非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亦由楊慶益出具,雖
有疑惑,但該抵押權既已塗銷,即未對之深究。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係應黃金燦要求辦理
抵押權設定程序之一,可能為將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
作為債權證明之用,惟因借款人黃世松當日未能到場,遂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考量黃世松恐無力清償無意借款,然105
年5月3日原告稱願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並簽發本票向
被告借款,被告乃委託楊慶益與原告同至黃金燦代書事務所
,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簽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相關資料(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5月2日),被告借名楊慶益為設定
權利人,並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為兩
造,至黃世松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系爭不
動產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被告接獲楊清懷來電稱:
銀行願就系爭不動產再給予原告貸款,原告欲向銀行貸款以
清償被告債權,請被告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系爭借
款雖未獲清償,但被告認仍持有系爭本票可擔保債權,乃給
予原告方便,去電委請黃金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黃金燦
亦告誡被告,原告尚未清償就塗銷抵押權,小心被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
係存在,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借100萬元,由原告於105年5月3日在黃金燦
代書事務所內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慶
益,楊慶益在該事務所外將借款交付予黃世和,嗣後因楊慶
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乃於106年4月25日塗銷前開抵押權
設定,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該
本票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
8號民事聲請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38864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借款係存於黃世松及被告間,原告為擔保本
案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楊慶益,於簽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且黃世松業已清償本
案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案借款究存於兩造
間或黃世松與被告間?(二)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償?(三)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發票人如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原告所主張者為消極事實,應由被告(持票人)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基
於黃世松與原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方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等語,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簽發,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等間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各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辦理本案借款相關代書事務之證人黃
金燦雖證述:債權、抵押全都成立才簽發本票,證明有債權
成立,有借款事實就會簽立本票。只要借款,其會叫兩造先
簽立本票,如果只是設定抵押權不會叫兩造簽立本票,因為
原告是借款人才叫原告簽立本票。原、被告都沒有提到原告
是保證人,原告也沒有特別講等語,惟就本案借款卻證述係
被告之弟要借款給原告,顯與兩造主張均不相符,且就借款
之交付亦僅表示其只負責送文件,借款交付不需透過其,其
知道有給,如何交付不清楚,可知證人黃金燦並不知悉本案
借款之詳情,僅係就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之情形及流程為
證述,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原告有收受借款。
證人黃世和、黃世松則均證述本案借款人為黃世松,且借款
係交給黃世和轉交予黃世松,但黃世松交代不用數錢等語明
確,核與本案借款之介紹人證人楊清懷到庭具結證述:有抵
押房子那次雖是黃世松借款,但是房子是他舅舅提供抵押的
,當天被告的弟弟先給付50萬元給黃世和,其有看到錢一捆
捆的,但他們及我都沒有數錢等語相符,而參諸證人楊清懷
就黃世松曾透過其向被告借款2次,1次有房子抵押,及各次
借款利息金額,均透過其繳交利息等關於本案借款概梗之證
述與證人黃世松之證述大致相符,就本案借款與黃世松先前
借款之時間固有錯置混淆,衡情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
,且證人楊清懷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自無甘冒刑事
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述應足採信。堪認本
案借款存於黃世松與被告間,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並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黃世松與被告間之借款。
(二)原告主張黃世松業已清償本案借款等情,證人黃世松證述:
還款是還105年並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其拿現金給楊清懷去
還款,沒有留下文書資料;因其有還款,被告才同意塗銷抵
押權等語,證人楊清懷亦證述:設定抵押那筆借款,黃世松
於106年4月或6月間已經清償100萬元,黃世松拿部分現金及
部分支票,總共100萬元整,其收下後轉交給被告,好像是2
張支票,但不確定等語。是證人黃世松、楊清懷就黃世松確
透過楊清懷向被告清償有設定抵押之該筆借款等節證述均屬
相符,雖就還款之方式究為全部現金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
等細節固因記憶不清而略有不同,亦堪認黃世松確已透過楊
清懷向被告清償本案借款。被告另主張其未曾收取本案借款
任何清償款項,不能因楊清懷有代被告受領利息之權,即認
為楊清懷有受領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之權利等情,惟參諸不論
是本案借款或黃世松先前借款均透過楊清懷與被告聯繫,之
後每月繳交利息亦是透過楊清懷,且交付之借款被告亦均委
由他人,非親自為之,黃世松亦陳稱:其跟被告方的人都沒
有電話聯絡,如有問題都是找楊清懷,被告的電話不會隨便
給別人,很隱蔽,107年10月間才跟楊清懷拿到被告的電話
等語,顯見黃世松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相關事務俱透過楊清
懷,未曾直接聯繫,則黃世松認其清償借款亦可透過楊清懷
核與常情無違,且黃世松無被告之聯絡方式,亦僅得透過楊
清懷聯繫,則黃世松透過楊清懷向被告清償本案借款,既為
楊清懷所自承,足認黃世松確已透過楊清懷向被告清償本案
借款,縱被告未自楊清懷處收取該清償款項,亦難憑此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楊慶
益確已於106年4月1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有該債務清償
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雖製作該清償證明書之證人黃金燦證稱
:因被告打電話給其,說原告想要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有私
人部分,銀行不受理,以其立場會建議先收款才塗銷抵押權
,但被告說相信原告,且有本票所以先塗銷抵押權,其沒有
先跟原告確認,被告說要塗銷抵押權就塗銷了,其知道原告
尚未清償,因為聽到被告跟其說的,所以製作清償證明書等
語,然證人黃金燦之證述係聽聞被告電話中之陳述,非其親
自見聞,自難以此逕認本案借款確未清償,倘若被告僅係為
原告方便向銀行貸款而先將抵押權予以塗銷,應亦得出具塗
銷抵押權同意書,而非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認。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基於黃世松與原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黃世松已清償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等情,應屬可信。
六、綜上,兩造間已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執
有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臺幣)││││
│││││││
├──┼───┼──────┼───┼───────┼────┤
│1│105年5│1,000,000元│未記載│自本院107年度│TH273754│
││月3日│││司票字第1288號││
│││││本票裁定送達原││
│││││告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種類│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
│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2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分之1│
├──┼─────┼──────────────────┤
│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3│建物│彰化縣○○鄉○○段○○○○號│
│││(門牌號碼○○○鄉○○路○○○巷○○號、│
│││坐○○○鄉○○段○○○○○○○○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總面積163.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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