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何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本金之請求為10,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47
之22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0,900元(無零件費用)。本件原告也有肇事責任
,但被告仍應負擔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
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烤漆、鈑金及拆裝修理費用共10,900元,並未請
求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右轉彎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比7,依前開規
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70元【
計算式:10,900×3/10=3,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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