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朱燕玲
被 告 東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施家翔
陸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520萬元向訴外人 莊瑞雲 購買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
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服務費10萬4,000元。詎於107年7月4日交
屋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內某一和室房間之窗戶下方所黏貼海
報及不同款式壁紙處撕開後,竟發現牆壁及天花板角落有漏
水情形,嗣經原告聲請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
告與莊瑞雲間達成以20萬元調解成立。而被告係以不動產買
賣居間為業,就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重要資訊,應有調查及
據實告知之義務,然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並未告知房屋漏水一
事,更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有關「本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載明「否」,致原告買受漏水房屋,顯有未善盡調查或告
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因此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爰
依民法第57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仲介服務費10萬4,000元,並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6,000元(2項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陸文莉曾再三與屋主確認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屋主均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且陸文莉
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時亦未發現漏水,另於交屋前、屋主清
空房屋後,被告亦有請原告檢查系爭房屋,經原告確認後於
結案單上簽名,然原告卻於交屋後整修撕開壁紙發現牆壁有
水漬即單方認定係漏水,而屋主欲修繕或請專業人士前來鑑
定,但原告均不願意配合,並要求屋主賠償,最後屋主同意
以20萬元和解後,原告卻要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被告自
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經被告仲介以520萬元之價格
向莊瑞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交屋,原告已給付被
告服務費10萬4,000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
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被告公司違反居
間仲介應盡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取仲介服務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
間牆壁及天花板角落有漏水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漏水一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調解筆錄為據。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牆壁、天花板角落,雖壁紙撕開處
之牆壁、天花板角落有變黑之情,然並未有滲漏水之現狀(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照片),故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即存
有滲漏水情形,尚屬不明,且漏水原因事涉專業,實非僅得
由數紙照片即得窺知,則原告欲以前開照片為其有利之認定
,尚嫌速斷。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是晴天,沒有
漏水,我不是專業,我不知道漏水原因,應該是雨水,我只
是把壁紙撕下,有水漬,我當下也沒有發現水在滴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見原告主張漏水情形亦僅係其個人
之主觀臆測,顯難盡信。至原告雖另曾與系爭房屋之賣方即
莊瑞雲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以20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頁調解書),惟按稱和解者,
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故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係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並不以
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賣
方莊瑞雲縱與原告調解成立,亦可能僅為消弭紛爭而願意與
原告和解,尚不能據此推認屋主莊瑞雲坦承有漏水之情形,
故系爭調解書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瑕疵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原
告片面之說詞,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存有漏水瑕疵。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並未告知房屋漏水,且於
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無漏水,應有未善盡調查或告知之故
意或過失,被告應返還仲介服務費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
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
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
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
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
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甚詳
。前開法律雖規定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
之義務,並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解說,惟並非謂
一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
業者及經紀人員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
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無因
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⒉經查,莊瑞雲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公司仲介出售,原告亦委
託被告公司進行議價、締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應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應依上開規定
負有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固無疑義。然查,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
何未善盡房屋漏水之調查及告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
房屋之賣方莊瑞雲於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於填載系爭
現況說明書內其中第20項「本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
欄勾選「否」(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
既與系爭房屋之現實情況並無落差,而被告之仲介人員亦已
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填載之前述內容向原告解說,並於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前數次帶原告至房屋現場查看,原告復自
承未於帶看期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
則依據一般交易觀念,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並未存有漏水瑕疵
,應認其已盡居間仲介之義務,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故意。
⒊原告雖稱被告於看到該房間之牆壁貼有海報處有不同款式之
壁紙,且床與家具檔住,被告應有疑問及檢查義務有無漏水
云云,然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曾多次至房屋現場看屋,
且其自承其至現場看屋時就壁紙、海報處沒有發現水漬或漏
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房屋牆壁貼有海報
及壁紙應屬裝潢之一部分,縱因現場家具等物品佔據,衡情
其外觀既無漏水之跡證,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之仲介人員
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認被告之仲介人員於外觀檢查後應
已施予必要之注意,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而生過失或故意之
情形。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
疵,且被告於受託仲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無違反
其對委託人即原告所負之居間人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0萬4,000元,並賠償精
神慰撫金4萬6,000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7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