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映伶
劉源璋
被 告 吳美蓁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映伶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源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劉
映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劉
源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夜間以紅包袋內裝信件
放置在彰化縣○○市○○街○○號原告劉映伶工作場所,袋上
記載「劉映伶女士收」,信件上記載「我會幫你打店廣告小
三」、「員林市不大,廣告張貼容易,只要像我們大樓一樣
掛帆布,你們二位還能待在員林?」等語,加害名譽原告劉
映伶致原告劉映伶心生畏懼;復於同年4月26日前往員林市
○○路郵局,以掛號信件(第905479號)寄送信件至原告劉
映伶住處,於翌日收到,信封記載「劉爸爸敬啟(劉映伶)
」,信件內容則記載「您再不阻止分開,後續在員林可能因
為 何森永 因素無法待在員林做生意」等語,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原告劉源璋(即原告劉映伶之父),致原告劉源璋心生畏
懼,且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二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對原告2人為恐嚇行為,使
原告2人身體及精神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有不易入睡、睡
眠差、倦怠感、亦緊張、頭重、口乾、食慾差及心情低落亦
落淚等情況,原告劉映伶因而罹患輕性憂鬱症,造成原告2
人嚴重身心傷害,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重大損
害,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映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源璋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恐嚇信非被告所寄送,原告無非
以被告與原告之男友何森永認識,何森永並在刑事案件以證
人身份證稱信件內容所指個人家庭事務只有被告知道,應為
被告所寄發,但何森永於聊天中經常會透漏其與妻子長期分
居感情不睦亟欲離婚,熟識何森永之人均知之,此非祕密,
豈能據此推測信件為被告寄發。又被告經常受託郵寄信件,
且常因工作需要前往員林,順道赴郵局購買郵票或信件所在
多有,被告該時間出現在員林地區郵局純屬巧合,被告不服
刑事判決故提起上訴。否認原告2人因該2封信造成精神痛苦
,現代人生活壓力大,焦慮、失眠為常見之壓力反應,是否
僅因上開106年4月3日寄予原告劉映伶之信件導致其罹患輕
鬱症,其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法恐嚇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
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對原告2人恐嚇
,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不全然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
定,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之
實體判斷,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
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
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刑事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定,除有明顯違誤,或當事人於民事庭中提出新事證證明刑
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有誤外,民事法院自不應於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刑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
認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既經刑事
判決調查認定屬實,且於判決理由就其主張詳敘理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空言否認未對原
告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除本件犯罪事實外,尚多次寄信對其家人騷擾1年多等情,
因非數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罪事實,本院依
法予審酌,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劉
映伶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焦慮疾患、輕鬱症、失眠等情,並提
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與收受恐嚇信無
因果關係云云。查被告於106年4月3日將恐嚇信放置在原告
劉映伶工作場所,原告劉映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劉
映伶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焦慮疾患、輕鬱症、失眠,且其於
106年5月10日起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共8次等語,而一般精
神上之症狀不若身體上之疼痛或外傷,使患者感覺有立即就
醫之必要性,精神症狀通常為患者持續一段時間,自覺自己
一直處在某種負面情境狀況下,始察覺有就醫必要性,故該
診斷書之日期即便與本件恐嚇發生時間差距多日,仍屬合理
範疇。又依該信件內容,收受者因而受到驚嚇之情甚或事後
引起焦慮之情應不難想像,雖面對恐嚇事件,因著每個人對
同一事件之感受不同,而有是否會發生憂鬱症或心理創傷嚴
重程度不一之情形,然本院認心理學之領域本屬很主觀之領
域,故在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自不能以一般客觀上物理學
之領域作相同之認定,從而基本上只要精神上已產生傷害且
能證明係由該事件引起,即足以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
認原告劉映伶就其此部分既已提出診斷證明,且時間與本件
恐嚇之時間相當接近,即堪認原告精神上之健康確實因系爭
事件受有損害,而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原告劉映伶大學畢業,原經營服飾店、月入約4萬
元,自陳因本件恐嚇案件而將服飾店結束營業,現在市場擺
攤、月入不到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原告劉源璋之前經營通運公司、年收入約100餘萬
元,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之前擔任里
長,現已卸任、無業,已離婚,單親照顧2名子女,有負債
等情狀。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劉映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7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本件原
告劉源璋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