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於禁止
左轉車道左轉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
員處理。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3273
元(工資3萬1248元、零件4萬202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只有車門,修繕費用過高且內
容亦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30至34、44頁)、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調查報告表
載被告願意系爭車輛車損復原等情(本院卷第56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車費用必要性部分,觀現場
被告撞擊系爭車輛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30
至138頁),顯示系爭車輛具右前葉、前保險桿、大燈部分
損壞之情,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
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
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修繕系爭車輛有何不合理或過高之事實,且經本院詢
問兩造是否同意囑託鑑定維修必要費用,被告拒絕繳納鑑定
費用視為無鑑定需求,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7萬32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6月26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