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乙○○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3日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因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權之問題與甲○○意見不合,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門前,先猛按電鈴,經甲○○置之不理後,接續騎機車衝撞甲○○上開住處之鐵捲門3次,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事實欄內所載於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按電鈴,並以修車扳手撬開鐵捲門之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以:伊因為以演布袋戲維生,需要使用自小貨車,因甲○○將自小貨車藏匿,伊需要使用,且伊打電話給甲○○及在其住處門前按門鈴,甲○○均置之不理,才以修車扳手撬開鐵捲門欲入屋找甲○○理論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3年12月21日以被告於93年間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2月22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0月,被告於94年3月3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之情,有前開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內所載之時、地,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按電鈴,並撬開鐵捲門之行為,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8、9、21頁及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9張(見上開偵卷第13、
14頁及本院審理卷)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伊係以修車扳手撬開鐵捲門,且保護令並未禁止伊進入伊所有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自得進入上開住所,此行為並非違反保護令等語置辯。惟查,由員警所拍攝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9幀觀之,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鐵捲門,邊緣已與鐵捲門之門柱分離,且鐵捲門之中間凹陷頗深,實非一般扳手所得為之,復參以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騎機車來撞我的鐵門,他機車加油的油門聲很大聲,接著就是撞鐵門的聲音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伊僅用修車扳手撬開鐵捲門等語尚難足採。
(四)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是倘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其家庭成員身體上或精神上傷害或心生畏怖均足當之,並不限於特定之行為態樣。前揭民事保護令雖未禁止被告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惟倘遭甲○○拒絕,亦應使用和平理性而非謂即得以暴力方式為之。被告既以騎機車之方式強行衝撞甲○○上開住處之鐵捲門,使其鐵捲門與門柱分離且中間凹陷頗深,已如前述,觀其行為態樣,足以造成甲○○精神上之傷害並使其心生畏怖,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難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猛按電鈴及以機車衝撞上開住處之鐵捲門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一行為,雖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5月17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現仍於緩刑期內,惟仍不知悛悔,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且其於犯罪後亦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足見其對於防治家庭暴力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因亟欲取得自小貨車以維生計之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