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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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友人乙○○住處用餐及飲用啤酒,至同日十五時許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民生路一段三八0號之丁○○住家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丁○○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倒車,致兩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物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肇事當天下午二時多開始喝酒,但與發生車禍並無關,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當時下雨,並有另一部車擋住視線,且丁○○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突然倒車,致其無法閃避,始發生撞擦等語。經查:(一)檢察官雖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證,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惟不能以此即可證明被告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坦承肇事當天下午二時許確有喝酒,然均否認發生車禍與其喝酒有何關係,且其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尚可說明肇事情形,並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能明確說明係如何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其尚非意識不清。(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如有顯明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論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況,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雖其測量呼氣酒精濃度係在同日十五時五十六分測量,即肇事約三十分後測量,如予以反推,肇事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可能高於前開數值,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並非判斷當事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又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葉建一 到院證稱:伊到達現場後,被告尚有幫伊拉線測量車禍現場,雖被告走路有一點搖擺,但如同伊現場模擬之方式稍微搖擺(如同一般人走路之搖擺),因而伊認定被告當時並無腳步不穩之情形,才未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註記,且被告當時之意識清醒,對於問題都能回答,只是答話大聲一點而已,其言行亦屬正常,所以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該員經觀察意識清醒,無酒醉情形,言行正常等語屬實。綜上所述,實不能僅因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即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四)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自住處倒車出民生路,看見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近,距離約二、三公尺,伊即停車,但隨後即被甲○○的車撞上;當時伊住處門口南北二側皆有停放一部自小客車,肇事後發現被告有喝酒,但口氣態度不會很差等語。再於本院證稱:伊由住處倒車出來,看到被告車時約距離三至五公尺,當時有下雨,伊住處右側確實停有一輛廂型車,所以會影響被告的視線等語。再證人丁○○之住處有圍牆,圍牆外即是民生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如證人所述,被告之視線遭一部廂型車所阻礙,且係於三至五公尺處始發現證人倒車出來,則按諸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無法立即停車而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即因被告酒後致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即有可疑。(五)證人乙○○到院證稱:被告當天是在伊住處吃飯、喝酒,當時他並沒有喝醉,因為他走路及說話跟平常一樣,都很正常等語。另證人丙○○到院證稱:伊住在離肇事地點約四、五十公尺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到伊住處請伊到場幫忙處理,當時他的精神狀況看起來與平常一樣,並無異狀,可以講肇事的經過,是因為被告說與證人丁○○談不攏,才找伊去幫忙談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尚能明確處理車禍事故,其精神狀態甚為清楚,並無異常之情形甚明。(六)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該員經觀察意識清醒,無酒醉情形,言行正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觀察結果之記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即被告並無飲酒後之徵狀,又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夥,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一種,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係證人丁○○由其住處(設有圍牆)突然倒車,致被告煞避不及而撞上,已如前述。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意識均十分清楚,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故不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定係因飲酒而無法正常駕駛。(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既仍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無異狀,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斗交簡 字第 100 號(94.08.17)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易 字第 130 號判決(94.10.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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