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丁○○○○○○」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商品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台幣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店員甲○○發覺後追捕丙○○至店外,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當場逮獲,並扣得丙○○所竊之蔘茸藥酒1瓶(業經上開店員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因精神障礙,睡夢會服用大量安眠藥,如果仍未睡著,即會意識不清,而不知有偷蔘茸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同意怍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伊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係於逮捕被告後就被害過程所為之指陳,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其當時係騎車前往前揭超商,約10分鐘車程,且當天在超商結帳處曾購買1包香菸,並支付香菸價金60元,又身上帶有4、5000元,而將蔘茸酒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再其平日有飲用蔘茸酒之習慣等詞(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既能明確記憶其係騎車10分鐘前往該超商,以及在該超商結帳處向店員購買價值60元之香菸1包,又將所竊之蔘茸酒藏置於衣服口袋內等情,顯見被告就其竊盜上開蔘茸藥酒之前後過程,均記憶清晰明確,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辯:不知有竊取蔘茸酒行為一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當晚服用藥物,而未能即時入眠,卻又起床活動,以致行為失控,其行為表現,因而可能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鑑定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復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中度精神障礙(見警卷第14頁)及阮綜合醫院載示情感性精神病、嚴重失眠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25頁)可供參佐,足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屬精神耗弱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求處拘役59日,然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所為犯行已構成精神耗弱之情事,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尚輕,以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謝雨真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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