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刑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路往台北方向行駛(由南往北),行經萬壽路與台北縣樹林市○○路設有車輛遵行之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惟無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該處屬T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惟並未設置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擬由萬壽路右轉樹林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因見萬壽路前方號誌往台北之直行車道為紅燈禁止通行,最外側車道則為綠燈可右轉,即逕行依號誌右轉,未注意且未讓正穿越萬壽路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先行通過,甲○○亦因同見萬壽路往台北方向之直行車輛因紅燈停止,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迨由路旁行走至該處行人穿越道約六、七格斑馬線紋處時,疏未注意在穿越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小心迅速通行,仍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與正由萬壽路依號誌右轉中正路由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三分分長、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 黃培哲 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共四份附卷可憑。
二、至告訴人甲○○指稱伊當時在路旁等待紅綠燈都沒有移動,準備要穿越斑馬線,不知道為什麼就被被告車輛撞上,並沒有穿越斑馬線云云。然查,被告所駕車輛在肇事後並沒有移動,當時被告車停在萬壽路一段斑馬線上,告訴人被撞後坐在斑馬線上且在被告車右前方,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位置即如卷附簡易庭所繪現場圖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位置一節,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培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結證稱:「::我出來後我看到被告車停到我小貨車旁邊,告訴人坐在萬壽路旁,約從道路往車道方向約五、六條斑馬線上,手抱頭並流血,告訴人與被告之當時位置即如當庭所繪附圖」、「車禍發生後::我出來看到甲○○坐在萬壽路上斑馬線上約第七條的位置,他坐在地上,臉上有血,::」等語綦詳(見同上二份筆錄)。依證人黃培哲及乙○○○前開所證情節,再對照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黃培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現場圖(即乙○○○所稱之附圖,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下圖、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上圖、本院九十三年桃交簡字第三0二號卷),可知被告車輛肇事後所停放之萬壽路右轉中正路前之行人穿越道由路旁起算約六、七格斑馬線紋處,即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處。再參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由路旁起算約第六、七格斑馬線紋處顯然已跨越萬壽路路面白色邊線至萬壽路最外側右轉車道上,由此足見,告訴人甲○○確係在穿越萬壽路前行人穿越道且已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約六、七格斑馬線紋時,始遭由萬壽路右轉中正路之被告車輛所撞及,至屬明確。被告丙○○辯稱肇事當時甲○○係正在穿越斑馬線,並非在路旁等待紅綠燈一節為實,應屬可採。告訴人甲○○所稱事發當時伊在路旁等紅綠燈,還沒有走到斑馬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難採信。
三、再則,本件係被告駕車沿萬壽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萬壽路與樹林市○○路○○路口,在萬壽路直行台北之車輛紅燈禁止通行,惟最外側車道為綠燈可右轉而依號誌右轉時,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一再陳明,告訴人甲○○雖指稱不知道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何云云,惟本件既係被告車輛由萬壽路右轉中正路時與正穿越萬壽路前行人穿越道,且已行走約六、七格斑馬線處之甲○○發生碰撞,則苟非萬壽路直行台北方向之車輛為綠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衡情告訴人甲○○亦無在萬壽路直行台北及右轉中正路之車輛均係綠燈通行之際,猶貿然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徒增危險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當時行進的方向之交通號誌均可右轉,及伊前面即被告行進方向之車輛很多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亦可見告訴人甲○○在穿越萬壽路該處行人穿越道時,萬壽路最外側車道車輛係綠燈右轉而車多之狀態。由此益見,被告所陳伊係在萬壽路往台北方向之車輛紅燈禁止通行,最外側車道係綠燈可右轉時依號誌右轉,而與正在穿越斑馬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堪信為真,胥值信實,而告訴人甲○○係利用萬壽路往台北方向之車輛紅燈禁止通行之際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嗣遭被告車輛撞及之情,亦可認定。而按本件肇事路段桃園縣○○鄉○○路○段與樹林市○○路之T型交岔路口,設有車輛行車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惟在行人穿越道並未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以供行人遵行,而該交岔路口號誌屬多時向,在萬壽路一段往台北方向直行車輛紅燈禁止通行時,該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仍為可綠燈右轉之狀態,而彼時可能是萬壽路往桃園方向之車道綠燈可直行及右轉中正路,或係中正路車輛綠燈可右轉萬壽路往台北及左轉萬壽路往桃園方向之車輛可通行之狀態,是行人欲穿越萬壽路往台北方向前之行人穿越道(即橫越萬壽路至對面之行人穿越道),須利用萬壽路往台北直行之車輛紅燈禁止通行時迅速通過,惟仍須注意萬壽路右轉中正路之車輛及可能由萬壽路往桃園方向之直行車輛,或中正路左轉萬壽路往桃園方向之車輛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從而,本件告訴人甲○○利用萬壽路往台北直行車輛紅燈禁止通行之際穿越萬壽路前之行人穿越道,乃係因該處交岔路口僅設置車輛行車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未另行設置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缺失下不得不然之舉措,是尚難依此即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情形,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行走云云,自不可採。然告訴人甲○○利用萬壽路直行台北方向之車輛紅燈禁止通行之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仍須注意在穿越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小心迅速通行,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且視距良好,此亦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丙○○雙方於警訊時一致陳明,惟告訴人甲○○在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仍因疏未注意依號誌右轉中正路之由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循號誌通過該路口,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甲○○亦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指稱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車輛云云,亦難採認。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由萬壽路右轉中正路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終至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另行人穿越道路時,行人穿越道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亦同有明文,告訴人甲○○在穿越前開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依號誌由萬壽路右轉中正路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車行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於紅燈准許右轉燈號時右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綠燈燈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八七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惟該會同時認被害人甲○○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該機關之鑑定漏未斟酌告訴人於穿越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小心迅速通過,竟疏未注意依號誌右轉之被告所駕車輛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肇事,而同有過失,故該機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被害人甲○○又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就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甲○○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至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黃培哲坦承肇事,業據證人黃培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已符合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告訴人甲○○亦有疏未注意在穿越前開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小心迅速通過,以致與由萬壽路依號誌右轉中正路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及被告有自首情事,而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係自首,且無不良素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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