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94年度聲字第399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1年4│臺灣高等法│92年7月│均同左│92年8月││││刑1年4│月11日│院高雄分院│17日││11日││││月│至同年│92年度上易││││││││6月22│字第773號││││││││日(聲│││││││││請書載│││││││││為23日│││││││││)│││││├─┼───┼───┼───┼─────┼────┼─────┼────┤│2│強盜│有期徒│91年6│本院91年度│93年3月│均同左│93年4月││││刑4年│月23日│訴字第81號│18日││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