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90年間結識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兩造於90年7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被告於90年9月1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期間曾返回大陸地區2次,被告於94年3月25日自大陸地區來台後,竟於94年5月5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無,原告四處找尋仍不知其行蹤。按夫妻本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4年5月5日趁原告外出工作
之際,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音信全無,違反夫妻應互負之同居義務之離婚事由,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財團法人法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中華民國紀錄結果,被告自90年9月17日第1次入境臺灣地區後,曾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3年3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
94年9月19日境信慧字第09410776870號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目前並未出境臺灣地區,現仍在國內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阿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與我同住,平日我有在上班,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離家當時,我正在上班而不在家,不知她為何要離家,她離家後從未打電話回家,我們也找不到她等語明確(本院9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5月5日,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無,已如前述,而婚姻本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背景,本難求其性格、觀念、興趣均能契合,面對衝突時,夫妻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心相互扶持,化解衝突,共營美滿婚姻生活,惟被告率爾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半年,堪認兩造間共同維繫婚姻之互信基礎薄弱,難以預期得以共營幸福、美滿婚姻生活。況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任意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且兩造來自不同之生活環境,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雙方之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本有相當差異,有待夫妻間共同努力婚姻生活,惟因被告離家出走致兩造未能同居以共營婚姻生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允許原告提起本訴以消滅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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