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自強陸橋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自後追撞同向適行其前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60號輕型機車而使伊倒地,使伊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而伊傷後業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此對伊免疫力終生均有影響,且伊因諸多傷勢精神及肉體均感痛苦不堪,被告自應賠償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被告對伊卻不聞不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自強陸橋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其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適行其前之由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伊倒地而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嗣伊並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其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等過失,而以過失傷害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嗣經確定乙節,亦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乃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線性骨折等諸多傷害已如前述,且傷後並經切除脾臟,此對原告終生之免疫力均已生有影響(對結核桿菌、肺炎雙球菌之免疫能力降低),是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致莫名受有前該傷害,並因此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數日,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國小肄業,事發之時係從事飲食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其名下僅有汽車乙部,另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財產歸戶清冊在卷足參,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惟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50,8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並得減除其已賠償之金額,則經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扣除其應減除之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49,2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849,2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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