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晚上7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其車之右側同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與相鄰之丙○機車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且未注意因應相鄰車輛之行駛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致甲○○車之右前車門與丙○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使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幀(見警卷第14~16頁)附卷可稽,且有丙○所受傷害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證(見警字卷第8、1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行進時,原應切實注意與相鄰之併行車輛應有適當之間隔,且應注意適應路況,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駕車途中遇及1個欠其錢之人,其即開車要去追上他(見本院卷第30頁);於警詢時供述:其見一部機車不知從何處行駛過來,立即往左閃避,即見該機車倒地,且其看見機車在其車車旁時,2車相距已不到1公尺等詞(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駕駛途中,突遇債務人而欲加追及,致未確實注意其車旁有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中,俟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兩車相鄰已僅有1公尺之間隔,以致無法及時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其車之右前車門因此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存在甚明,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則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過失程度與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然以將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輕判為由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謝雨真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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