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向訴外人 黃先明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村○路75之3號及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鈞院卻誤認系爭建物為黃先明所有,並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710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94年4月間逕予查封,該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黃先明所有,黃先明為避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據以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原告雖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為黃先明,於93年12月1日出賣予原告。
㈡、黃先明因積欠被告400萬元,經被告聲請對系爭建物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原告乃聲請本院停止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原告供擔保5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基此,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黃先明,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與黃先明雖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其所有權並未因原告及黃先明間之買賣行為而生變動,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㈡、次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條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上開法定物權之人而言。本件原告固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建物,然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占有均非上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主張有足以排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0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