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後,嗣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9日23時許止,以平均每隔1日至
2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4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三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08公克);㈡94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路邊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19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㈡核與被告分別於94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94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4826號卷第22頁)94年8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6672號卷第24頁)各
1紙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86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5
0號1紙(見本院卷)可稽。㈣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乙○○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晚上5、6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含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後,嗣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分別淨重0.08公克、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此又與發現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且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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