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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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0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三線省道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十七公里五公尺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觀音山加油站前)之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為下坡、彎道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欲向左迴轉時,即應注意在彎道、坡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彎道、下坡,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先駛入內側車道欲轉入對向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甲○○自用小客車後方,欲超越甲○○之自用小客車時,即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丙○○超車時其機車車頭與甲○○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門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手腕腫脹)之傷害。甲○○乃駕其自用小客貨車將丙○○送醫治療,嗣並與丙○○一起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於警員乙○○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關於肇事之地點,被告甲○○於警訊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均稱係上開道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觀音加油站前云云。惟依警員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與告訴人至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拍攝之肇事位置之相片八張顯示,肇事地點係在該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三十七公里五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並經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在該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三十七公里五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尚,距離觀音山加油站尚有三、四十公尺等情無誤,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訊及告訴人於警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觀音山加油站前云云,依觀音山加油站前情形之照片與現場圖顯示,觀音山加油站前方為人行道,人行道旁即為交岔路口,與被告及告訴人警訊所述肇事時現場狀況不符;被告及告訴人警訊時應係依肇事地點附近之較顯著之建築為說明,將肇事地點係在觀音山加油站附近三、四十公尺處,誤述為觀音山加油站前,因有所誤差,並非可採。被告甲○○於警訊時 陳明 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向左迴轉時,為由其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自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由其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被告於警訊雖辯稱: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否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迴轉時駛入內側車道。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騎乘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該路段為坡路,雙向四車道中心為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其欲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而駛入內側車道,被告突然迴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其車撞及被告車輛左側,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肇事時雙方車輛行向為下坡路段等情;關於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互核一致;被告於警訊陳明告訴人機車撞到其左後門等情,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告訴人受傷情形,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卷附現場、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照片十二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雙向四車道,中央為雙黃線。告訴人機車前罩燈毀損,機車右側有擦損痕跡。依肇事時碰撞地點係在該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上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後車門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應係向左迴車駛入內側車道時,適遇被告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超車而碰撞肇事,故被告原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向左轉入內側車道欲迴轉向對向車道時,因其向左轉入內側車道時,車身略呈橫向,致為由後超車駛入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撞及自小客貨車之左後門。被告之小客貨車如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則其向左迴轉時,應即直接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則告訴人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即不會與被告之車碰撞;若告訴人係由內側車道駛入對向內側車道超車,則撞擊點應在對向內側車道上;本件之撞擊地點既在該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自以告訴人所稱二車原均行駛於由大溪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其行駛於由大溪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云云,與實情不符,即非可採。綜上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雙向四車道、下坡、彎道,中心為雙黃線之路段之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駛入內側車道時與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後方於該處欲超越被告自小客貨車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超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三、按汽車在彎道、坡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肇事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彎道、坡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即應注意汽車在彎道、坡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於該處迴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該彎道、坡路時,即應注意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均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能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彎道處超車,且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雖該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時關於被告行駛車道,雙方各執一詞,且事後備案,現場圖欠缺二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及丈量距離,而未予鑑定,有該會函一份可參;惟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不因該會未予鑑定肇事責任,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成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輕,告訴人有前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向警員自首,且曾為前開部分犯情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犯後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且自首犯罪,及曾為前開自白,其犯罪後又因中風、開放性肺結核、糖尿病等治療中,此有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病情甚重,有長時間不適於執行之虞,經此刑之宣告,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均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