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33、4775、6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0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另經本院以90年7月31日90年毒聲字第4670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以91年12月21日90年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續入所戒治,於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時起,至94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3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平均1日間隔4至5小時施用1次。嗣先後於93年12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於94年5月6日19時25分○○○區○○路與德昌路口、於94年5月20日13時10分○○○區○○路與興旺路口、於94年6月4日15時20分○○○區○○街○○號旁巷內,為警當場查獲,並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袋,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部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小港分局)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17日、94年
5月16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13日之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4紙在卷可稽,另有白色粉末3袋扣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亦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15號、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07號、9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43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雖原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僅自93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止,惟被告另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6月3日同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經移送併辦部分聲請如前,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3包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3袋,係海洛因毒品(分別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已如上述,為第一級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