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10
5年3月『9』日假釋期滿(第4行前段)…處所『無照』
騎乘(第7行中段)…3段『與』2巷巷口(第9行前段)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新竹
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33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
月、3月(共4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⑵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
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
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告劉智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誠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段○巷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邱彥翔 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劉智誠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劉智誠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
3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