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閃
避對向來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所有 張景翔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88,810元(工資119,590元、零件169,22
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88,810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推定15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月27日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7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69,22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1,628元〔計算式:第一年169,220
×0.369×(8/12)=4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27,592元(計算式:169,220-41,6
28=127,592)。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7,59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119,590元,共計247,182元(計算式:127,59
2+119,590=247,1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張景翔停放於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張景翔停車時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47,182元之損失,應減為
197,746元(即247,182元×0.8=197,74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