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鄭君克
被   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梁忠政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承接建築工地工程之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
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承租發電機、柴油、電焊機、電焊線等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經被告之
工地主任 何世振 依承租之情況親筆撰寫乙張單據當場清點
所承租之設備及註明為了吊掛發電機所支出之吊卡運費。
被告承租結束後僅將發電機、柴油桶設備返還予原告,電
焊機、電焊線至今仍未歸還。嗣後原告結算被告所使用之
天數後,於104年10月底開具估價單乙紙向被告請款。然
,被告收到該估價單後完全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設備亦
未歸還,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實無生意誠
信,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此,本件被告承租原告之系爭設備,自為民法第421條
第1項條之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爰依第民法第421條第
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03,000
元;另,原告先行幫被告代墊吊卡之運費1萬元,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承租其所指稱之發電機、柴油、電焊機、
電焊線等設備,更未有指示原告代墊吊卡運費之情事。
(二)原告所提被告之工地主任何世振所開具之單據、原告所開
具予被告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等書證
內容亦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
(三)又查,「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7款訂有明文。縱認
原告主張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號,以及原告自
己主張之請款日期(即104年10月20日),迄至原告起訴
日為止,業已超過兩年。則無論原告主張雙方之間,係承
租動產之租賃關係,或係承攬相關工程事務之承攬關係,
請求返還租價或墊款之時效均已消滅。為此,被告爰主張
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4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
303,000元,及原告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運費1萬
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
求第三人履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設備之租賃契
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工地主任何世振簽名之單據(原證2)及
估價單(原證3),惟原證3之估價單僅為原告所自書,其
上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簽認,自難採信為真正,另原證2之單
據,其上雖記載有「350KV發電機、柴油、電焊機600A
、60㎡電焊線、吊卡運費2趟」,並有「何世振」簽名,惟
依證人何世振證稱:(問:你在104年6月到10間有無在被
告公司任職?)有,我是擔任工程師的工作。(問:被告公
司有無在104年6月間跟原告承租發電機、柴油、電焊機、
電焊線等設備?)當初租發電機這些設備是另外一家廠商,
因為那家廠商屬於被告公司的承包商,當初因為承包商跟發
電機這家廠商彼此都很熟,會口頭上面說要租這些設備,但
是我忘記當初有無寫任何的書面。(問:跟原告租這些設備
的是那家廠商?)豐藝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正確名稱我忘記
了。原證2是我簽名的,我寫這份單據就是告訴公司說我們
工地有跟原告租這些設備,承包商需要這些設備,所以我是
透過原告承租這些設備給承包商租用。(問:原證2這些設
備是被告公司依契約一定要提供給承包商的設備嗎?或是承
包商自己要準備的設備?)是承包商要準備的設備。(問:
如果要付租賃費用,是承包商要付給原告或被告公司要付?
)是承包商要付的。(問:剛你簽名的原證2上面有一筆吊
卡運費壹萬元這筆是什麼費用,是誰要給付給原告的?)這
是搬運發電機這些設備的費用,這筆費用是承包商要給付原
告的。(問:為什麼不是承包商在單據上簽名而是你是在上
面簽名呢?)承包商的負責人當時沒有在工地現場,有電話
連絡設備什麼時候會到,我有說我會代簽這些設備等語(見
本院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向原告承租系爭
設備者並非被告,證人何世振亦非代理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設備,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設備係被告授權何世振向原告所承
租,自難認系爭設備確係被告所承租。又被告既未承租系爭
設備,則原告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車運費,亦難認
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其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