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萬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
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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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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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之應受判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事項之聲明│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
│││14-16、14-17地號土地其上道路屬性案,經現勘該│
│││地號為私人停車場非為道路。…,請求被告不要進│
│││入我的私人停車場裡面。」;聲明第二項「原告請│
│││求被告放回原告之垃圾土石花台磚…等於原來位置│
│││,被告應將障礙物水泥路檔放回14-16地號土地之│
│││上。」;聲明第三項「被告應歸還100年6月3日原│
│││告於路旁路中為阻擋汽機車通行所放置的花台磚│
│││100塊,不是被告所指之垃圾。」;聲明第四項「│
│││被告應歸還20片空心磚於原址,有破損應換新品。│
│││」;聲明第五項「被告強制原告直排擺放花台磚50│
│││片。被告應橫排橫放50片花台磚,與空心磚20片併│
│││排。」,其真意為何?原告上開聲明均有欠明確,│
│││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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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訴之聲明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一項、第三項訴│,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訟標的之價額(│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金額),合併計│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算之,並依民事│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訴訟法第77條之│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
││13所定費率,按│告應於確定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後,並查報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之訴訟標│
││算補繳裁判費。│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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