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法盟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道
被 告 謝欣榮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支付命令予
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欣榮係被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號附近,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志道駕
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必
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400元(含零件7,50
0元、工資7萬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4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雖以書狀提
出異議,然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至7
頁、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7年4
月26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7000569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及行車駕照等件核
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欣榮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
意,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頁、第14頁),
足認被告謝欣榮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故被
告謝欣榮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謝欣榮之駕駛過失行
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謝欣榮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謝欣榮駕駛車身漆有「展望通運公司」字樣
之肇事車輛等情,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
),足認被告謝欣榮於事發當時有為被告展望公司執行職務
之外觀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展望公司就本件為連帶賠
償,洵屬有據。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7萬8,400元(含零件7,500元、工資7萬900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至
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
9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14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8月23日),已使
用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750元(計算式:7,500×1/
10=750),另工資7萬9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1,650元(計算式:750元+
7萬900元=7萬1,65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至2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
1,650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