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駱昶安
再審被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一七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本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1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5
4、955、1134號、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並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收受判決在案等情,依系爭刑事
判決係於107年3月2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則再審
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
狀之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原刑事判決認其犯有竊
盜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並由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被竊財物損失新
臺幣(下同)7萬元,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由
本庭以106年度板小字第1617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原審判決,
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然原
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予以撤
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
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所憑原刑事判決已然變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更換偽造車牌做為掩飾。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0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騎乘已懸掛偽造
之「926-EEP」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搭載再審原告至新北
市○○區○○街○○○號(西盛夜市內)前,見再審被告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購物,機車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
,再由再審原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再審被告所
有之SAMSUNG品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型號NOTE2)、GUES
S品牌紅色皮夾、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1個、HE
RM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1只、現金2萬元、彩券10張,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本院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犯竊
盜罪在案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竊取其所
有財物之侵權行為應為實在,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上開
再審原告有罪之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已於107年3月21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撤銷一審有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審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並無不合,應准予再開前程序並續行之。
四、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竊取其機車內財物等情,既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所憑為主張依據之原刑事判決,亦
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對再審原告有罪部分之判決,
再審被告所辯,即堪可採;此外,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竊
取其財物之事實並未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審被告之
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
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再審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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