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訴訟代理人  黃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黃美坤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需現金週轉,向訴外人楊正
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沒有禁止背書轉讓,
本來只是做一個調度,被告公司目前已經在跟銀行協商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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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銀行│JA0000000│2,000,000元│106.3.29│107.1.2│107.1.30│6%│
││長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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