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廷宇
被 告 陳盈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息12%。詎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又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
邦銀行行使負擔,而台北富邦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