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葉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信用工具循環使用,且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分別為前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第11條所
約定。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積
欠本金新臺幣49,287元,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銀
行嗣後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4月20日之民眾日報等件為證(
見院卷第4至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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