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委任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原審因認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