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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