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見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竹圍後一號乙○○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黑色棉質頭套攜帶小型手電筒及足供兇器使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刀子乙支,侵入上開住宅,並翻動置放於抽屜內之物品,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後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作罷,於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乙○○之子 王南棋 、甲○○兄弟所遇見,王南棋兄弟見狀立即高呼有賊,丁○○旋即逃離現場,王南棋兄弟則追趕於後,乙○○聞訊亦從屋內跑出追趕,追了約二百公尺左右,甲○○已快追上丁○○,丁○○為脫免逮捕,持所攜帶之刀子刺向甲○○,並高喊:「再追過來就讓你死」等語,甲○○隨即閃開,雖未被刺中,但不慎滑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後因王南棋追趕過來,丁○○立即跑開,跑至村內一處空地躲藏於草叢中,但仍為隨後趕至該空地之乙○○所發現,丁○○立即從草叢中竄出,與乙○○互相推扯,並持上開刀子刺中乙○○,致乙○○受有右前臂裂傷一乘○‧二公分、右肘裂傷三乘○‧二公分、右脇部裂傷六乘○‧五公分之傷害,對其等施以強暴,俾脫免逮捕,乙○○負傷後仍繼續與丁○○互相拉扯並皆倒地,丁○○旋為甲○○、王南棋及聞聲而來之村人所逕行逮捕送警究辦,並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棉質頭套一頂、小型手電筒及刀子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刀子、頭套及手電筒至告訴人乙○○住處外面欲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要進入屋內行竊,但是我根本沒有進去屋內就被發現,我就趕快跑了,我有拿壹支刀子,我是往他們家旁邊的空地逃跑,他們二兄弟騎機車追我,後來有一個跳下來用跑的追我,跑了約二百公尺左右,已經快要追到我了,因為我害怕被追到,我就拿刀子作勢要砍他,他見狀就往回跑跌在地上,因為他們邊跑邊喊抓賊,我說我沒有偷東西,你們不要追我了,後來我就跑到一個庭園是死路,裡面都是泥沼,我就趴在裡面,他們追過來,後來他們的父親用手電筒照到我,他們就拿長木棒打我的背部,我就站起來想要逃跑,我就拿刀子出來,結果被很強的探照燈光照的眼睛張不開,我就拿刀子的手遮眼睛,就有人用木棒從頭打下來,我的刀子就直接插到我的臉部,我後來將刀子拔起來,就趴在地上不動,他們就一直打我,將我雙手、雙腳綁起來。」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黑色棉質頭套一頂、刀子及小型手電筒各一支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稱:「當天我人在客廳旁的房間睡覺,我在一時四十分左右,有聽到我兒子喊有賊並有拿刀子,我就立即從房間出來,當我走出房間,被告已經跑出我們的房子,我就追出去,我兒子甲○○追在前面,追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快要被甲○○追上了,被告就突然回頭並拿刀子刺向甲○○,並說『幹你娘,要給你死』,甲○○有閃開並滑倒,另外甲○○的哥哥王南棋也追過來,被告見狀就趕快跑,當時我還沒到,甲○○、王南棋二人繼續追,追到村內一處空地,被告就躲到裡面,我與甲○○、王南棋就一起找,後來被我發現被告躲在草叢內,我就說被告在那裡,被告就突然從草叢內起來,與我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被告有拿刀劃傷我的右手臂,被告後來將我撲倒,被告也有倒地,就被其他的人抓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南棋、甲○○兄弟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證人甲○○具結證稱:「當時我原本在隔壁泡茶,在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我騎機車載我哥哥王南棋回到家裡,還沒有到家時,就發現我家紗門被打開,我將機車騎到我家庭院,就看到有人從我家客廳大門走出來,我就喊小偷,他就跑,我就與王南棋一起追他,我看到被告戴著頭套,手臂上綁著一把刀,我就追了約二百公尺左右,快追到了,他就突然回頭,他就拿手臂上綁著的刀刺向我,並且用三字經罵我說『幹你娘,再追來要給你死』,我有閃開他沒有刺到我,因為當天下雨,我有滑倒,被告又再拿刀刺過來,王南棋趕過來,他就趕快跑,我們二人就繼續再追他,我們沿途就喊小偷,後來被告跑到他的車旁要開車門,但是打不開車門,他就跑到村內的一處空地躲起來,當時村裡的人也都有出來,我父親與王南棋有在空地那裡找,我是在路旁找被告,後來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找到了,我就跑進空地內,就看到被告已經被綁起來了。
」等語。證人王南棋具結陳稱:「當時我與我弟弟在隔壁喝完茶之後要回家睡覺,我與我弟弟騎機車相載要回家,回到家時剛好看到被告從我家客廳出來,被告身穿黑衣服,我們不認識,我們就喊小偷,就與我弟弟一起追他,我們追到我家附近的小廟時,快要追到被告時,被告突然轉身拿一把刀子刺向甲○○,並說『有膽再過來,要給你死』我弟弟就閃開沒有被刺中,但是跌倒在地,我們就繼續追被告,並且大聲喊小偷,村裡面的人聽到也有跑出來,被告就跑到一部車子旁邊要開車,但是又有人追過來,他就趕快跑掉,我們就追到村內一處空地內,當地有很多雜草被告就躲起來,我們與村民還有我父親就一同找被告,好像是我父親發現被告,被告就突然間拿刀子衝出來,與我父親扭打在一起,村民與我就全部靠過去,我父親的手臂有被他的刀子劃傷,一開始被告衝出來的時候,有將我父親推倒在地上,後來就被村民抓住了。」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王南棋二人均目睹被告自其住處客廳走出來,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曾進入被害人之屋內。
㈡告訴人乙○○於原審另供陳:「我發現客廳抽屜內的東西有被移動,但沒有很
嚴重,因為當天我在客廳看電視一直到凌晨一時才去睡覺,我可以確定客廳內的東西有被動過,但是沒有遺失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供述:「(問:當時你家裡的物品是否有被翻過的痕跡?)有的,我有發現客廳的抽屜與我三樓房間內的書桌抽屜也有被翻動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被害人係於被告被逮捕後,即檢視家中之情形,發現家裡物品有被翻動之痕跡,並立即向警方承辦人員表明,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家中物品有遭翻動之證詞,應非事後憑空杜撰之詞,尚可採信,被告於案發時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另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於案發時持刀子作勢要刺甲○○,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記
載甲○○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撕裂傷,顯為閃避被告突然之攻擊而不慎跌倒所致,足認證人甲○○證稱被告持刀子刺伊,伊閃避不慎滑倒乙節,應非虛構之詞。另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之記載,其致傷原因係「利器刮傷、刺傷」,衡情應係遭被告所持有之刀子所刺傷,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持刀子將其刺傷之情,自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請求本院鑑定現場留下之指紋、鞋印及告訴人之傷害是否為匕首所傷,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確,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犯竊盜罪或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竊盜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滯留其內搜尋財物,縱其尚未竊得財物,惟其所為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關係,應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再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刀子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行竊未遂遭查覺而跑出門外,於告訴人等人追躡過程中,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及甲○○受傷之結果(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準強盜行為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而非論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且準強盜罪本質上係強盜罪,應直接依強盜罪之規定論處,而不另論以竊盜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並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時竊得甲○○所有之手錶一只,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該手錶,經查該手錶並非於被告遭逮捕後自其身上搜出,而係於案發後三天,始由被害人之鄰居在路上拾得送交警方扣案,該手錶上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亦查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曾將該手錶丟棄路上,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王南棋、警員 蔡憲洲吳慶重 等人供明在卷,是該手錶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已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曾竊得扣案之手錶,惟依前開一第㈡項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已著手搜尋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已達竊盜未遂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為準強盜罪之既遂犯,亦有未合,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上不同,未遂犯並非獨立之犯罪,此部分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一準強盜之接續行為,施強暴於告訴人、被害人甲○○二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被查覺,為脫免逮捕而持刀子刺傷告訴人,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而應認係準強盜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僅有「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傷害告訴人」之一個行為,惟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四十二頁),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之間為數罪併罰之關係,顯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但未得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二條文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處,亦予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再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猶不知戒慎悔改,竟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未竊得物品,惟於行竊後因為脫免逮捕公然對被害人施暴,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另敍明扣案之黑色棉質頭套一頂、小型手電筒及刀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南棋、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該油壓剪係被告被逮捕後,始由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查獲,此亦經被告及證人 楊耀絢 警員供稱無訛,堪認該油壓剪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押 王俊昌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於案發前二、三年在臺中縣太平市所拾得(被告持有該張國民身分證所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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