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旅行證右列被告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後,認為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擔保其於審理中到庭,爰命其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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