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竊取之長袖針織衫一件(價值新台幣三千六百八十元);(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取服飾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之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