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旨趣有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即前次發回意旨㈡)。
二、經查本院前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駁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本院前審判決書,據證人即送達人 吳信惠 於本審到庭結證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兩天(即同月六日)送達檢察官崔紀鎮辦公室,伊將判決書及送達簿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當時檢察官在辦公室,後來才知道檢察官請假(指同月八日至十日),因書記官交付送達時,指明在十二月八日以前送達,因此交付簿及回證均蓋十二月八日等語。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查崔紀鎮檢察官差勤情形,據函復稱崔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止奉派至法務部參加新修訂法律講習會,餘無請假紀錄,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花分檢 吉忠 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崔檢察官既於送達人吳信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本件前審判決書送達時,既已在辦公室會晤崔檢察官,並將判決書及送達簿放置其辦公桌上,檢察官既未拒收,亦未退回,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堪認該判決正本確已於當日交付檢察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四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後開始計算,而該日(十二月六日)係星期六,計至同月十六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崔檢察官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卷第三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以: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①交送達之法院。②應受送達人。③應送達之文書。④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⑤送達方法。且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準用之。卷查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後,由送達人吳信惠送達判決書正本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製作之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受送達人姓名及處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送達之文書: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正本,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送達人:吳信惠,送達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原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一六八頁。然證人即送達人吳信惠於原法院更㈡審卻證稱:「因為判決書是紀錄科之前就給我們了,而且在送達證書上都蓋上送達之日期,我們都會提早送,但送達簿的日期我們都沒有改,我送的時候檢察官都在,本件應該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兩天就送到檢察官那裡,後來才知道檢察官請假,我就把判決書放在他桌上,他確實什麼時候收,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上更㈡卷第四十九頁)。原法院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查崔紀鎮檢察官差勤情形,據覆崔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止奉派至法務部參加法律講習會,餘無請假紀錄,復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花分檢吉忠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在卷可考。則本件送達日期究應以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為準,抑應以證人吳信惠之證詞即同月六日為據,即有疑義,原裁定以吳信惠之證詞為可信,認崔紀鎮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即已收受判決書正本,遲至同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置上開送達證書之效力於不顧,其所認定之事實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於法難謂無誤等語。本院再查:本件判決書已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檢察官,已如前述,雖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為同月八日,然據吳信惠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實際送達日期確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伊所以在送達證書上蓋十二月八日,乃依據刑事紀錄科於送達證書上註明本件應於十二月八日送達之故,又伊按往例依檢察官之要求得上訴之案件要提前二天送達,本件始提前二天即十二月六日送達於檢察官,而因送達登記簿上仍填寫以十二月八日為送達日期,所以才會在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時間蓋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日期戳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仍應以實際送達時間(十二月六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日。(退而言之,縱以十二月八日為起算日,或因崔檢察官因公出差,至同月十一日始上班,而以十一日為起算日,檢察官遲至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亦逾法定上訴期間,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