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略以: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之子黃志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日身上未有健保卡,且並未事先掛號看診,係在該院一樓躺在男廁所內,當時發現時黃志芳已昏迷,手臂尚有針筒,後來血液檢查有嗎啡反應,且因當時情狀危急,將其轉診長庚醫院,黃志芳最終因毒品引起腦血管破裂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東醫院九十年二月二日0大東醫政字第三五二號函所附就醫病歷、診斷書及證人 汪之本陳光川李采樺 等人之證述可資為憑,因此,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五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另以:原偵查檢察官對於死者黃志芳身上找到之健保補單未予斟酌,復未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調查顯然尚未完備;惟查,依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健保補單所載掛號費二百元、部份負擔一百五十元,總費用共計三百五十元,此有大東醫院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在未告知查詢目的下電詢大東醫院病患在未攜帶健保卡就診時收費標準,據其告知急診時晚上十一時後收費為三百五十元,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尚與聲請人所提健保補單所載費用相符,此外,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大東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黃志芳在大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請款明細,亦未發現黃志芳有於一般門診就醫之請款,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二00一四七0四號函暨醫療費用清單一份在卷足憑,是以,上開健保補單尚難證明黃志芳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白天即前往大東醫院為一般門診,聲請人主張該健保補單即可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明,尚屬無據。至於聲請人另要求履勘現場,其目的要求究明被告二人醫療處理中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偵查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均未說明,故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即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聲請人聲請履勘現場,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無涉,從而,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黃志芳身上有健保補單予以審酌,因被告所辯黃志芳係私自進入大東醫院廁所施打毒品,昏迷後遭發現急救云云,若屬為真,則黃志芳直接進入昏迷急救之情形下,身上當無可能存有掛號憑證(即健保補單),惟黃志芳身上卻存有當日之掛號憑證等情,業有卷附抗告人所提出健保補單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等於病歷記載發現及急救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黃志芳未有前往掛號云云,亦屬不實,黃志芳既有前往掛號,則被告病歷記載黃志芳未前往掛號,亦未向健保局請領掛號費,即足生醫療單位對於健保資料之管理及醫療責任釐清之正確性,自屬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至於掛號費收費情形或收費時間如何?均無解於被害人黃志芳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大東醫院掛號就診情節,被告等及醫院未據實申報,自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不因收費情節有影響云云。
四、惟查,依卷內所附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領回黃志芳之物品,有黃志芳皮包一個(內含駕照一張、金融卡三張及名片)等物(見九十他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七九頁),則黃志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雖未前往大東醫院掛號,醫院人員仍能由其皮包內之駕駛執照資料查知黃志芳身分;又由黃志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分在大東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黃志芳在該醫院有舊病歷,聯絡人朱先生係由名片中發現(見同上他卷第四十八頁)等情,由此足證大東醫院人員於填載上開黃志芳急診病歷時,即已發現黃志芳之皮包(因名片係放在皮包中),因而自能發現黃志芳放在皮包內之駕駛執照;又據證人即大東醫院辦理掛號小姐 呂櫻姬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證稱:「(收據你掛號?(提示))是」、「(補單何意?)當天無健保卡,故要事後補單」、「(是事先掛號還是還是看完病再掛號?)病人沒掛號,是送到急診室才掛號˙˙˙˙˙˙」、「有時在急診時因病人昏迷,他皮包內有錢,我們就自內拿錢付費,再將收據放進皮包內」(見上開他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綜上各情相互印證以觀,黃志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雖未前往大東醫院掛號,而其身上有健保補單即屬可能,原審因而駁回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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