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0號
自訴人乙○○男七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行之,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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