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原告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杜奇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