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楊雪 被上訴人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要求分三個月支付,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二個月11,000元、第三個月12,000元,並請求傳訊 許隆偉 、 林祥瑞 、楊玉琴到庭說明渠等間之債務關係金額,以及房屋過戶轉讓之過程,以令上訴人心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證人部分,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對此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