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庚○○
己○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五二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九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
八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三.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四0分之二,被告己○負擔四0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四0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00分之五,被告 許梅瑞 負擔四00分之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五二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庚○○四0分之二、己○四0分之三、丙○○四0分之一、丁○○四00分之五、戊○○四00分之三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依附圖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戊○○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依應有部分分割。
三、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要分在哪裡,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四、被告丙○○部分:聲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土地分割後,被告丙○○之房屋應保留,且至少要有三公尺以上通路,原告並應提供六公尺道路之土地供被告丙○○通行。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本件庚○○、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庚○○四0分之二、己○四0分之三、丙○○四0分之一、丁○○四00分之五、戊○○四00分之三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方向長方形,北邊相鄰土地有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上東邊為私設道路,並有被告丙○○之二鋼筋磚造建物,部分土地種植蔬菜、稻米,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庚○○、丁○○均得由北邊道路通行,被告己○、丙○○、戊○○亦得由原告在東邊自行設置之三公尺寬土地通行至北邊道路,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得以保留。至附圖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丙○○土地至東邊之通道寬度雖僅為二公尺,惟被告丙○○依其應有部分得分配面積僅為一六三.一五平方公尺,而其建物所占面積已達七
一.六平方公尺,扣除其主張房屋周圍須預留使用空間後,僅足分配二公尺通道,且爭土地西邊相鄰之同段一四六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丙○○共有之土地,被告丙○○在該土地使用之位置其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位置相鄰,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是被告丙○○顯非不得由鄰地出入通行,則其既主張保留建物,又要求開闢三公尺以上道路,並要求原告提供道路用地供其使用,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符合公平原則,且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其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涉訟,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命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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