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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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參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計重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參點捌肆公克)以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計重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中工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0‧二三公克,包裝重三‧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計重八‧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0‧二三公克,包裝重三‧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八‧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其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八三三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均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省,惟念其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0‧二三公克,包裝重三‧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計重八‧三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其既屬違禁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