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林森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撞及於前揭路口等候紅燈之乙○○○所駕駛車號000—二七七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因此受有下背及中下背部挫傷併擦傷多處、薦尾椎處肌血腫塊、手肘前臂拉扭傷、及膝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林晏 如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四二六五號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五六五號偵卷第八頁、四二六五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及中下背部挫傷併擦傷多處、薦尾椎處肌血腫塊、手肘前臂拉扭傷、及膝肌拉傷等傷害,亦有 謝復健 診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四三五九號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林晏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雙方就告訴人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財產、非財產損害部分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如有疑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之爭執,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鳳儀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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