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新地測字第0910007978號函檢送至本院,及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德權 、 劉如雪 、 陳四妹 、 林陳金妹 所共有,被告並非共有人,然其卻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有一樓磚造建物,且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屢經原告催請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至於被告辯稱如其依法需要拆除地上物,需有二個月之履行期間乙節,伊並無意見。
乙、被告答辯:被告對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並無不爭執,惟以: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權請求其拆屋還地,且伊認為原告如執意要其拆屋,必須要給予其相當之補償金,並給予其二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份: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中A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B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上開一0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請求,核屬原告訴之撤回,並經過被告之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份: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一份為證,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需補償伊,伊始同意拆除地上物云云,惟被告迄未就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土地之各共有人本得單獨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於其為回復之請求時,需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坐落有一樓磚造建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同有明文。查,本件在被告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係坐落有一樓磚造建物,而該建物目前係作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考量被告如要拆除上開地上物而作住家之搬遷,尚需有一段準備時間,且就被告抗辯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乙節,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爰就准許原告請求之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