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就警方查獲之槍砲來源與用途,彼此供述矛盾,另被告就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供述亦屬前後不一,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寄藏子彈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在案,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及上訴審之訴訟進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既然繼續存在,而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律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制裁亦相對嚴峻,因認具保並不足以有效督促被告到案,為確保上訴審之訴訟順利進行,以及判決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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