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妹,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之父、母親已死亡,因其未婚,亦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被繼承人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依法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而本件聲明人乙○○雖係被繼承人父母 陳柏盛 、 陳黃添喜 之五女即被繼承人之胞妹,惟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已出養於 陳秉萬 、 汪招英 夫妻,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明人既非合法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